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88號
TCDV,110,簡,188,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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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8號
原 告 余武順

訴訟代理人 余凱婷
被 告 黃鴻鎮
訴訟代理人 陳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23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及適用刑事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民國110年1 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 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 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 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道路駕車不慎致其受傷而請求 損害賠償,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就「道路交通事故」 定義為「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且本件係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交簡附民 字第12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 裁判(原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甲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行經甲東路512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晨、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 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頸椎、胸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壓迫 神經伴有神經根病變及右側反喉神經受損之傷害。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6,662 元;②看護費及護具費用2萬3,000元;③出院後2個月看護費4 萬8,000元;④就醫交通費2萬4,000元;⑤至109年底之工作損 失26萬4,000元;⑥勞動能力減損158萬4,000元;⑦精神慰撫 金182萬0,338元,共計389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經過及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車禍當天 被告有陪同原告去醫院看診,當時醫生說頸椎沒有問題,當 天看診及機車修理費1,200元都是被告支付。就原告之請求 項目部分,醫療費用12萬6,662元、頸圈6,000元、住院期間 看護費1萬7,000元及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費4萬8,000元,被 告均不爭執;交通費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請予駁回;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兩張請假單請假 期間及人事簽名均不同,難認為真,況原告投保薪資為2萬6 ,400元,縱使其確實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應為15 萬8,400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衡量雙方經濟能力 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4頁): ㈠被告於109年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甲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7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 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頸椎、胸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 伴有神經根病變及右側反喉神經受損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揭事實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304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被告並應因前揭事實, 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萬6,66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 及護具費用2萬3,000元、出院後2個月看護費4萬8,000元。 ㈣對於兩造提出之書證、陳報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及卷附財產 歸戶資料,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甲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 頸椎、胸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伴有神經根病變及右 側反喉神經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中 交簡附民卷第19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涉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 第29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 304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有刑 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偵審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及護具費用、出院後2個月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萬6,662元、住院 期間看護費及護具費用2萬3,000元、出院後2個月看護費4萬 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大 甲院區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光田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 力倫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泰乙堂中醫診所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樂齡照服合作社 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第81至17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20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產生交通費2萬4,000元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表示無交通費之單據可提出 (見本院卷第193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以投保薪資2萬6, 400元計算,請求109年3月至12月共10個月之工作損失26萬4 ,000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在職證明書、請假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光 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29日、9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需人看護2個月,宜休養6個月」(見本院卷第83 、85頁),則原告因本件傷勢所需休養之期間應為6個月, 其主張10個月工作損失,為無理由。又被告對於原告以投保 薪資2萬6,400元計算工作損失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5萬8,400元(計算式:2 6,400×6=158,40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後續至滿65歲止,5年無法工作,以每月 投保薪資2萬6,400元計算,請求5年勞動能力減損158萬4,00 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合意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鑑定,經該院參酌光田醫院病歷資料,並進行門診評 估後,鑑定結果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 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為23%,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 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3%等情(見本院 卷第229至233頁)。原告雖以光田醫院110年9月23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主張其應為100%失能,然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經藥物治療及手術後,已恢復大部分,左頸椎第8神經根病 變仍殘留神經痛,仍影響工作,無法負重,仍須門診繼續追 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顯見原告之傷勢雖有 影響工作,惟經治療後已有部分恢復,而原告復未說明上開 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其主張即難採信,故原告因本件 車禍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23%。
 ⑵查原告為49年12月22日出生,於本件車禍後109年3月24日住 院至同年4月1日出院,於出院後休養6個月至109年10月1日 時,原告尚未滿60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 計算,則原告主張其尚可工作5年,應可採信。以原告受傷



時之薪資2萬6,400元計算,則每年因勞動力減損得請求之金 額為7萬2,864元(計算式:26,400×12×23%=72,864),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3萬2,578元【計算式:72,864×4.00000000=332 ,578.0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3萬2,5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堪認其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國 中畢業,車禍發生前在鐵工廠工作,月薪2萬6,400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其107、108年均領 有薪資所得約6、7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原 告於本院、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偵 查卷第15、2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82萬0,338元,尚屬過高,應以22萬元為適當。 ⒍小結,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萬8,6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6,66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及護具費 用23,000元+出院後看護費48,000元+工作損失158,400 元+ 勞動能力減損332,578元+精神慰撫金220,000元=908,640元 ),逾此數額之部分,即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在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1,448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於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2萬 7,192元(計算式:908,640-81,448=827,19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見中交簡 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 7,192元,及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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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