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32號
TCDV,110,消債職聲免,3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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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素雲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屈錫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住○○市○○區○○路00號0樓永豐商 業銀行零售管理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魏武盛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素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楊素雲(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聲請 清算,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0年7月23 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5號等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 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經 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 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說明:
債務人於109年5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起迄109年12月底,擔任 璞舍公司計時人員共領取47874元,後經資遣,有領取資遣 費5965元,其後自110年3月至10月領取失業補助共計62160 元,計算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109年5月6日迄至110年10月5 日止,該期間之全部收入合計為新臺幣115999元,平均月收 入為6823元(計算式:(47874+5965+62160)/17=6823 ,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約每月8550元(低於台中市政府公告109、110年當地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7516元) ,並無餘額,不足之數由長子支應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在 卷(參見司執消債清卷110年4月8日筆錄、消債職聲免卷第4 2頁),復有債務人之存摺明細、璞含公司薪資表、離職證 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參,互核相符,佐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低於台中地 區當地政府公告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1.2倍(即109、11 0年為每月17516元),所述應堪採憑尚堪採信。則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扣除支出既無餘額,當不具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㈡、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說明:
再查債權人雖稱:債權人均未受償,不同意免責云云,並未 提出債務人有何具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之證據,或 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刷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 證據,所述尚難遽採。各債權人既均未提出債務人其他具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之事證,本院依職權亦未查 得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 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



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 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 ,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 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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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