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珮釩即陳淑姿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炎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莊博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力辰即劉尹智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宜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珮釩即陳淑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經查:
㈠債務人陳珮釩即陳淑姿(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6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 財團新臺幣(下同)28,919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再於110 年5月17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 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08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 。
㈡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說明:
1.就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即108年8月23日,係受僱於奇哥 門市迄今,並領有租金補助,迄至110年7月底止,共計固定 收入為640200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參見消債職聲免卷 第123、133頁),參以債務人之薪資袋、存摺明細、債務人 108、109年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5至98、125、129頁),尚堪 採憑。
2.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扶養費支 出)部分:
⑴上開期間債務人自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二名就學子女
王亮俞、王昱程,均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規定按台中 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業據債務人陳明在 卷(消債職聲免卷第139頁反面),並有戶籍謄本、學生證 可佐,則債務人一人、子女二人,每人108、109、110年度 之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均為16576、17516、17516元。是 自108年8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起至110年7月底止,每人必要 生活費用均應計為403920元(計算式:16576×9/31+16576×4 +17516×(12+7)=40392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先敘明。 ⑵債務人須支出長女王亮俞扶養費用部分,說明如下: 長女王亮俞於上開期間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403920元,扣 除該期間王亮俞之收入170238元(該期間領得之低收補助、 家扶補助及其他打工收入之合計,有王亮俞固定收入明細表 、108、109年度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摺明細可佐,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2、126、13 0及99至104頁,尚堪採憑),再依扶養義務人為父母二人, 是債務人應負擔長女王亮俞之扶養費用為116841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2=116841)。 ⑶債務人須支出長子王昱程扶養費用部分,說明如下: 長子王昱程於上開期間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403920元,扣 除該期間王昱程之收入143786元(該期間領得之低收補助、 家扶補助及其他打工收入之合計,有王昱程固定收入明細表 、108、109年度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摺明細可佐,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2、127、13 1及105至109頁,尚堪採憑),再依扶養義務人為父母二人 ,是債務人應負擔長子王昱程之扶養費用為130067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2=130067)。 ⑷小計,則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即裁定開始清算起迄至110年7月 底止,其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 扶養二名子女費用已達650828元(計算式:403920+116841+ 130067=650828,此部分尚未加計該期間扶養母視蔡絹絲之 費用)。
3.則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為640200元 ,扣除該期間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二名就學子女王亮 俞、王昱程費用合計650828元(尚未包括該期間扶養母親蔡 絹絲所需費用),已無餘額,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㈢此外,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僅片面陳述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情形 ,惟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債 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稱:債務人前曾經裁定進 行更生程序,並達成更生條件,惟其後毀諾,因其償還金額 未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清償額即未達原定數額三分之 二之免責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消債職聲免第31頁), 惟查,本件債務人雖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惟其聲請清算,因 符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前經本院於108年8月23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而進行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有本院108年消 債清字第6號裁定可佐,則既已進行清算程序,而非進行更 生程序,自不再適用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更生條件未履 行之相關免責規定,債務人是否有還款達更生條件原定數額 之三分之二,概與清算終結後之是否免責無涉,是債權人此 部分主張於法無據,顯非可採。另債權人良京公司稱:應查 債務人保單是否有質借而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惟債務人 具有保單價值僅有新光人壽保單,且該保單業已列入本件清 算財團之資產,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產表可 參(消債清卷54頁、司執消債清卷),況倘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尚不能僅因債務人於經濟狀 況不佳時持保單質借,遽即認係隱匿財產之行為,是債權人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各債權人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 尚有工作能力應清償債務云云,惟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 何具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事由及證據,僅以債權人不 同意免責或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為不免責之理由,於法無據, 債權人等此部分所述自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 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 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 ,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 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洪 千 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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