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孟宏
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於元亨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 資約4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之 費用,餘額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495萬767 7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之 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99年6月3 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 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並司法事務官亦認該更生方案不公允,而聲請人名下 又無任何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按依修 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須有固定收入,且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始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 以裁定認可之。為使不符上開要件之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 會,此項規定已修正為,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者,或其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 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 院均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於此項規定修正前, 其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裁定認可,經轉換為清算程序,並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者,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如符合其要件,更 生方案仍可獲認可,而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非無保 護必要。此際,即應許其再向法院聲請更生(100年第6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本件聲請 人於101年1月6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前因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司法事務官認更生方案不公允,而 聲請人名下又無任何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 經轉為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裁定不免責確定 在案,業如上述,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於前案中未 獲認可,然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在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易 言之,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在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要件下仍可獲認可,即有利用更生程序之利益,故聲 請人再次聲請更生仍有保護必要。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狀況,認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之情形,並經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 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薪資明細表等為證,堪認債務人前 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