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侯家楹即侯芝楹即侯巧瑩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
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
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
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
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後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補字第479號
民事裁定命債務人應於送達20日內補繳預納必要費用6,400
元,前開裁定已於110年1月7日寄存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逾
期而未如數預納,經本院定期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5
分命債務人到院表示意見,然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陳述,迄未繳納必要費用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補
正通知、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
詢表查詢暨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