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梁榮海
相 對 人 莊瓊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495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到 期日均為民國101年6月6日,而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請求 期限為3年,相對人遲至110年9月始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3 年請求權時效,形式上可認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 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蓋非訟事件 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 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亦即,相 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仍得為實體上之爭執,故抗告 法院自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 合。至於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核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
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