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張權澤
張炎生
相 對 人 李建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建興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472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係因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有三、四位疑似相對人 所指使之人強行壓制抗告人張權澤進入抗告人等住所,因抗 告人張權澤遭強押,並脅迫抗告人等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 張炎生已高齡84歲且身罹疾病,無力反抗,為保全抗告人張 權澤之生命安全,於受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係基於脅迫之不法手段所取得,且系爭本票上 所載金額不符,對於系爭本票上之簽發日期亦有疑問,相對 人自無從對抗告人主張權利,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於110年5月20日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到期日 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雖屢為催討,抗告人仍未蒙置理 ,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 之形式要件已具備,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 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附表:
發 票 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0年5月20日 350,000元 未載 110年6月2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