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0年度,6號
TCDV,110,小抗,6,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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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461號更正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 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 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信用卡部通知將抗告人信用 額度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整為5萬元,民國95年5月9 日應繳總金額4萬1402元,抗告人一次付清並交還信用卡不 再使用,惟相對人催告之帳單總金額為7萬9098元,相對人 一再偽寄帳單通知,根本係背信等語。並聲明:⒈債權不存 在已清償。⒉96年度中小字第5461號(聲請人誤載為95年度 中小字第5461號,應予更正)強制執行事件廢棄。⒊卡債事 實不存在理應駁回。
三、經查,原審於110年6月22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僅係針對原確 定判決就抗告人之姓名「黃良」誤載為「黃啟良」予以更 正,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相符,並無違誤。至於本 件抗告意旨所述涉及抗告人所積欠款項數額之爭執,應屬對 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461號小額民事判決之不服 。是以,抗告人前揭所陳,自非就110年6月22日本院96年度 中小字5461號民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所可資救濟,是其提 起抗告自難認有理。從而,觀諸抗告人抗告意旨亦未敘明前 揭更正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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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