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林穎慧
被 上訴人 王郁伶
林秀華
范今瑀
簡妙珊
黃麗貞
名越友美
吳忠信
廖美雲
呂育丞
呂淑娟
葉瓊蓮
凃安儀
郭宗哲
吳素芳
洪章耀
吳東易
楊慶焙
陳昱宏
葉東隆
洪信正
蕭運郁
廖子絜
林培慈
蕭麗芳
蔡素華
張文榮
陳嶸銨
謝嘉倫
王瓊嬌
康秋萍
黎紋君
陳淑珍
陳聲
董芸彤
印皖明
陳舜揚
陳姵蓁
陳王麗雲
張大皞
何柳素蓉
陳虹秀
洪寶惜
劉幸宜
顏家麒
鄭景容
高麗霞
李文苑
沈昱孜
石佩珊
陳亮
陳冠榕
劉麗桂
紀呈儒
陳桂枝
潘美秀
葉慧雅
追加 被告 陳麗霓
陳堃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王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 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 用之。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 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有何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 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均為鴻天下第一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上訴人住家廁所之馬桶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 同年月19日止阻塞不通,經上訴人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反 應,均未獲置理,任由上訴人逾半個月無法使用馬桶,日常 生活遭受嚴重影響,亦造成上訴人住家臭氣滿屋,毫無生活 品質,直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2月19日委請水肥 車至系爭社區地下室抽取化糞池水肥後,上訴人住家之馬桶 糞水即立刻消退,足見兩者確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曾對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管理委員會非實體 法上之權利義務歸屬實體,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小字第1747 號判決駁回。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即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07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均係引用原審 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核屬就原審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時未列陳麗霓、陳堃瑜為被告,而於上訴時始追加 陳麗霓、陳堃瑜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亦有未合,不 應准許。又原判決誤載被上訴人名越友美為名越久美、被上 訴人沈昱孜為沉昱孜,惟均係同一當事人,爰由本院逕為更 正,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