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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12號
TCDV,110,小上,112,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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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湘亭

被上訴人 大御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理由詳附件(民事上訴狀),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 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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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