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家天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中泉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張蘭馨
林鶯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林鶯鶯應給付原告82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鶯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林鶯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822元本息,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