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0年度,48號
TCDV,110,家調裁,48,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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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柯美鈴

柯慶輝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
相 對 人 林峯珠
林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林峯珠與聲請人柯美鈴柯慶輝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
二、確認相對人林招治與聲請人柯美鈴柯慶輝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柯朝嘉與相對人林峯 珠係夫妻,相對人則為姐妹。緣訴外人柯朝嘉於民國53年間 ,受相對人之母之託帶相對人林招治北上參加考試,訴外人 柯朝嘉與相對人林招治同住一處,相對人林招治因而生下聲 請人,之後,因其未婚,恐聲譽受損,乃將聲請人登記為訴 外人柯朝嘉及相對人林峯珠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實際上並 非相對人林峯珠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均略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林峯珠所生,卻將聲請人為相 對人林峯珠所生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致聲請人與相對人親子 關係有無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不明確,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母子、母女身分之確 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 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110 年9月8日調解時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該日訊問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林峯珠所生,係相對人林招治所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0年6月18 日調科肆字第11023203800號鑑定書為證。而依前揭鑑定書 所載:「肆、鑑定結果:一、受驗人之DNASTR型別檢驗結果 及比對紀錄表如附件1~4。二、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一 )柯慶輝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21S11、D1S1656等2項型 別與林峯珠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附件1),柯美鈴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計有D21S11、FGA等2項型別與林峯珠之相對應型 別均矛盾(附件2),顯示柯慶輝林峯珠柯美鈴林峯珠 間均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二)柯慶輝柯美鈴 之各項DNASTR型別分別與林招治之相對應型別比均無矛盾符 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其檢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 親子關係指數CMI分別為1.464×10⁷(附件3)、2.064×10⁸(附 件4),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皆達到「親 緣血親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 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均為99.99%以上。 伍、結果推論:柯慶輝柯美鈴等2人均極有可能為林招治 所生,不可能為林峯珠所生。」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 母子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 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再佐以相對人 於本院110年9月8日訊問時,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 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峯珠並無親子關係,其與林招治 間有親子關係之事實,應信符實,洵堪採認。準此,相對人 林峯珠既與聲請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林招治與聲 請人有真實血緣關係,則聲請人請求裁定確認相對人林峯珠 與其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林招治與其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 其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本院110年9月8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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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