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永和
訴訟代理人 徐憲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中川
法定代理人 江禹錫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游山政
游月英
游士奈
關 係 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宏達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然 相對人因中風,無法完全辯識他人之意思表示。而相對人前 雖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經選任江禹錫為其監護人,然因其監護人江禹錫為本件聲 請人之子,於本案訴訟與相對人具有利益相反之關係,爰依 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查閱本院109年度 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確認無訛。又關係人許宏達律師為 財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具有相當 之法律知識,與本件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許宏達律師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