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16號
TCDV,110,家繼簡,16,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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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 告 江中德
江中原

江中仕
江麗玲
閻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洪賽珠、閻鴻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江麗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7,378元 及利息,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之被繼承人洪賽珠、 閻鴻義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上開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 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 債務人即被告江麗玲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並代位江麗玲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洪賽珠、閻鴻義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洪賽珠、閻鴻義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江中仕辯稱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卷附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所列之不動產資料」、「對凱基來提告有疑問, 我跟凱基也沒有債務問題,我跟江麗玲也沒有債務問題, 而且我們住那麼遠,我下一次不一定要來,不是用公告地 價,我們的要求是實價登錄,以市價來分割、切割。」、 「把我列為被告,我的名譽已經受損了,凱基內容都弄不 清楚,凱基憑什麼來告我們」等語。
 二、被告江中原辯稱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卷附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所列之不動產資料」等語。
 三、其餘被告江中德江麗玲、閻寶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9年9月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904 54601號函所閻鴻義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資料、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龍地一字第1090006364號函所附臺中 市○○區○○段000○號辦理繼承相關資料、本院中院彥家惠98繼 970字54887號函繼承人江中原江中仕江麗玲、閻寶雲拋 棄繼承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一)緣被繼承人洪賽珠於98年3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繼承人為江中德、訴外人閻鴻義,後因訴外人閻 鴻義再於99年11月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依所示之遺產, 其繼承人為被告江中德、被告江中原、被告江中仕、被告江 麗玲、被告閻寶雲,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江麗玲因繼承而取 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 債務人江麗玲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江麗玲所分得部 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21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江麗玲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江麗玲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江麗玲分得部 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江麗玲之債權能獲得清償, 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江麗玲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各人之 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 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 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 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 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賽珠、閻鴻義之遺產
編號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臺中市○○路0段00巷0弄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江中德 6/10 江中原 1/10 江中仕 1/10 江麗玲 1/10 閻寶雲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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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