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436號
TCDV,110,司聲,1436,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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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吳卓璋



相 對 人 陳金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 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 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246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 ,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 054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 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分別 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20,399元(參第一審卷,頁15、19),合計20,899元(計 算式:500+20399=20899)。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99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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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