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賴勤正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8,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22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已 交付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8號裁定、109年 度存字第2285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聲字第796號函等資料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固據提出前開資料為證。惟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聲請人未為提出撤回假扣押 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原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 執行完畢,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未獲受償完畢 ,保全執行又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 裁定而效力未失,仍有聲請追加執行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
,尚難認符合該款所稱訴訟終結要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證 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 情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