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張黎美妹
相 對 人 黎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23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件假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 撤銷,且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 裁定,業已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假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且上開訴訟 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 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10年9月14日彰院 毓文字第110000113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