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089號
TCDV,110,司繼,3089,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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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李金廚地政士
即遺產管理

關 係 人 王錦瓶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童昭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8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童昭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係依原任 職之國鼎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內部政策決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童昭明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業已自前開公司離職, 茲因原公司內部資料檔案無法擅自拿取,自覺無法勝任遺產 管理人職務,爰聲請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二、按第8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財產管理人有正 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1條、 第1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聲請狀及同年8月16日補 正狀僅稱因自原任職公司離職,自覺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職 務,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童昭明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可向本 院聲請閱覽卷宗或向稅捐機關、地政機關、戶政機關調閱查 明被繼承人相關之遺產資料,聲請人所陳,實難謂有正當理 由。是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與前揭法條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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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