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周菱芬
蔡昀蓁
蔡定助
蔡青秀
蔡承峰
蔡明城
兼 上六人
送達代收人 蔡永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宗樺不幸於民國110年8月24 日死亡,聲請人周菱芬、蔡昀蓁、蔡定助、蔡青秀、蔡承峰 、蔡明城、蔡永信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兄、姐,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及遺產拋棄繼承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宗樺於110年8月24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 ,故無第一順序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兄姐即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於本案中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另被繼承人之父蔡來意即第二順序繼承人已死 亡,而聲請人周菱芬、蔡昀蓁、蔡定助、蔡青秀、蔡承峰、 蔡明城、蔡永信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兄、姐等情,有前揭 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周菱芬不識字,且未授權聲請人蔡 永信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該聲請狀及拋棄繼承聲明書上並 非其本人親簽,而係由聲請人蔡永信逕自書寫為其辦理拋棄 繼承,聲請人周菱芬亦未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等情 ,業據聲請人周菱芬、蔡永信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調查時 到庭陳述明確。基上,因聲請人周菱芬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 ,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 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蔡昀蓁、蔡定助、蔡青秀、蔡承峰、蔡明 城、蔡永信為被繼承人之兄姊,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惟被 繼承人之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周菱芬之聲明拋棄因欠缺拋棄 繼承之真意,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顯見先順位之繼承人周菱芬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是聲請人蔡昀蓁、蔡定助、蔡青秀、蔡承峰、蔡明城、蔡永 信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蔡昀蓁、蔡定助、蔡青秀、蔡承峰、蔡明城及 蔡永信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