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832號
TCDV,110,司繼,2832,202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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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蘇崇文

蘇00

蘇00

蘇00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蘇崇文


楊掌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皇圖不幸於民國109年4月1 日死亡,聲請人蘇崇文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蘇00、蘇00 、蘇00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蘇皇圖於109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蘇崇文為被 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調取被繼承人之 死亡登記申請相關文件,於死亡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為「民國 109年4月1日死亡、民國109年4月6日申登」,並經聲請人簽 章申請,顯見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0年9月11日始 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 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蘇00、蘇00、蘇00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蘇崇文陳宥鑫蘇曼毓等人, 而上開繼承人中,蘇崇文雖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82號 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茲因於法未合而經駁回,另陳宥 鑫、蘇曼毓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蘇崇文陳宥鑫、蘇曼 毓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蘇00、蘇00、蘇 00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蘇00、蘇00、蘇00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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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