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賴俊渝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何林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何林山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何林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林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林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林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林山(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且其所 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繼承自訴外 人劉紅亮之遺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無以進行,爰基於利害 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庭函 、繼承系統表、索引卡查詢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且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此有聲請人所提前開書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 度司繼字第335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主張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 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 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 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 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有林助信 律師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在卷可參 。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 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 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 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