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江荳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福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福助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福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福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福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福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福助(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縣○○市○○里000鄰○○路00號)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3日死 亡。聲請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分之3409,被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分之1091,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土 地,被繼承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聲請人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因被繼承人有無 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福助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 繼承人已於92年7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於89年11月22日與 大陸地區人民林玉華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故無第一順序
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養父母、姊及內外祖父母均早於被繼承 人死亡,故無第二、三、四順序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配偶 林玉華於98年4月29出境,亦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 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為繼承之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等情, 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產所得資料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日平地資字第110000458 6號函、臺中○○○○○○○○○110年7月6日中市太戶字第110000466 1號及110年8月9日中市太戶字第1100005382號函、入出境資 料、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被繼 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福助之遺產 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此有陳明狀在卷足憑。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林福助所遺遺產間無利 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 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福助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