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14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玉豐瓷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宋火煌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宋王采晴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玉豐瓷器有限公司、宋火煌、宋王采晴就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宋火煌、宋王采晴之住所地皆在彰 化縣、相對人玉豐瓷器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亦在彰化縣, 此有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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