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31754號
TCDV,110,司促,31754,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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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175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賴吟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⑴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⑵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9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最
高額度),約定於民國94年6月2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
,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現金
卡借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可稽。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60,000
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6月2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
證。
(三)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
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
100期,利率4%,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四)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剩餘債權為:現
金卡19,549元、信貸84,656元,總債權金額為104,205
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110年3月18日,前欠
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
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
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
違約金。
(五)債務人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與聲請人簽訂變更借款契約
書,約定將前開信用貸款金額變更為壹拾伍萬零捌佰壹
拾玖元整,授信期間變更為96年9月10日起至102年9月1
0日止,利率變更為固定利息4%之年利率計付,除前開
更改部分外,原契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
(六)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
限縮,合先敘明。
(七)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及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影本可證,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0317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549元 賴吟欣 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 002 新臺幣84656元 賴吟欣 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84656元 賴吟欣 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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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