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煌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8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黑色側背包壹個、卡其色COACH零錢包壹個、白色LV長夾壹個、OPPO R9S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秉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27日0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莊美秋住處前,見莊美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3,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守,且該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 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㈡於同日6時50分許,陳秉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佑路口時,見謝智雅右側 背側背包沿上開路段徒步行走,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謝 智雅之黑色側背包(內有現金2,400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 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卡其色COACH零錢 包1個、白色LV長夾1個、OPPO R9S手機1支等物,總價值約2 8,9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同日18時許,陳秉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米立爾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價值15,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且 該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 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000-000號機車離去,並將 上開000-0000號機車棄置於該處。
㈣嗣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6年6月1日0時許, 持拘票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逮捕陳秉煌到案,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智雅、米立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秉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背面、訴字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莊美秋、告訴人謝智雅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 米立爾、證人鄭宇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0頁 至第2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偵卷第121頁背面),並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暨現場照片共4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至第43頁、第49頁 、偵卷第91頁至第96頁、訴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贓物、毀損等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1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2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訴字 卷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曾有犯 同類型案件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 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利益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51頁)暨前 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
一㈠㈢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就得易科罰金(即事 實欄一㈠㈢)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搶奪之告訴人謝智雅所有黑色側背包、現金2,400元、 卡其色COACH零錢包1個、白色LV長夾1個、OPPO R9S手機1支 等物(總價值共計28,9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智雅,亦查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共28,900元。至被告所搶奪告訴人謝智雅之側背包內尚有 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考量上開物 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 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另被告所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 由員警分別發還被害人吳美秋、告訴人米立爾等情,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2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8頁、訴字卷 第29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受有使用機車之利益部 分,考量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