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偽造之如附表壹、貳、叁所示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及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之收據、登載不實之捌拾伍年、捌拾陸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苗新通訊處經理,其配偶曾庚申則任職於台 糖公司畜產研究所,均屬在中華民國具有薪資、利息及營業所得,依法應予課徵 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詎甲○○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於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以新台幣(下同)約二十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向「黃連榮 」姓名年籍不詳者購買面額共四十三萬元之「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偽造之 如附表壹所示之捐款收據(收據之捐款人有者載為甲○○,有者載為不知情之曾 庚申),甲○○並持該等偽造收據用以申報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藉此逃漏 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續於八十六年間甲○○,再以約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 黃連榮」購得如附表貳、叁所示之「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及「中華民國車 禍受難者救援協會」之面額各為四十萬元偽造捐款收據(收據之捐款人有者載為 甲○○,有者載為不知情之曾庚申),甲○○並持該等偽造收據用以申報八十六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藉此逃漏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真正捐款人劉月 勸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調查站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配偶曾庚申證述之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甲○○、曾庚申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其所附收據、「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函覆台北市國稅局便函、中區國 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自動報稅額繳款書、補發繳款書等 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明知偽造之捐款收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藉以逃漏綜合所得稅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及其它等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如附表壹、貳、叁所示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及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 援協會之收據、登載不實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 雖未扣案,但無証据証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崔玉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附 表:
壹、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編號一五四一八號屬名甲○○、一六四0三號屬名甲○ ○、一六六二0號屬名甲○○、一七二六0號屬名甲○○、一五九0號屬名甲○ ○八、一五六九五號屬名曾庚申、一六一九二號屬名曾庚申、一六八三一號屬名 曾庚申、一七一九四號屬名曾庚申。
貳、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編號二二三一二號屬名甲○○、二二七九五號屬名甲○ ○、二一六九四號屬名甲○○、二0九九八號屬名曾庚申、二二二五0號屬名曾 庚申。
叁、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編號二六二二0號屬名曾庚申、二六四九八號屬名曾庚申、二六九七九號屬名曾庚申、二六六二四號屬名甲○○、二六四三三號屬名甲○○、二六八九五號屬名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