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0667號
債 權 人 林苡臻
債 務 人 謝建勳
莊智恆
一、㈠債務人謝建勳、莊智恆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
柒萬貳仟肆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莊智恆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伍
佰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謝建勳、莊智恆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逾上開之聲請駁回。(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
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發支票後該支票以拒絕往來戶
遭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
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
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
於支票準用之。經查,本件票號EP0000000、DB0000000號二
紙支票之最早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皆為民國110年1月
8日,故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次按執
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
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
件債權人聲請對背書人謝建勳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EP00
00000、DB0000000之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
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
權人就此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謝建勳已喪失追索權
,其聲請就上開支票對債務人謝建勳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債權人其餘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
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促字第030667號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7月31日 672,400元 109年7月31日 EP0000000 002 109年10月27日 580,000元 110年1月8日 EP0000000 003 109年11月26日 856,500元 110年1月8日 DB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