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鴻富貨運公司之卡車司機,與案外人丙○○、張清鑫、黃親欽(均未據 起訴)均明知在行水區內不得擅採砂石及堆置砂石。緣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十六日起,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溪之行水區內以挖土機擅採砂石,並以砂石車 載運至堤防邊行水區堆放,以預供其做為整地種植西瓜之地基使用。另自同年月 二十日起,以每米砂石新台幣(下同)十四元之代價,僱請張清鑫、黃親欽;自 同年月二十三起,以相同代價,僱請乙○○,在上開地點擅採砂石,並以砂石車 載運至堤防邊行水區堆放。其四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連續在苗栗縣後龍鎮○○里○○鄰○○段柳樹灣小 段北勢堤防右岸堤前九十公尺處之後龍溪行水區內以挖土機擅採行水區河川公地 砂石長約二十公尺、寬約四十公尺、深約二公尺,共計竊取約一千六百米之數量 。得手後並以砂石車載運至同段北勢堤防右岸堤前之行水區堆放,致生改變水流 方向,豪雨來時,河川防洪構造物即堤防之功能降低等公共危險。迨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乙○○駕駛車號HB─三五八號營業大貨車,在 上開地點擅採砂石,將砂石裝載在營業大貨車上時,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受丙○○之託,在前揭地點以 挖土機採取砂石,並以砂石車載運砂石嗣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省 第二河川局擔任河川駐衛警之甲○○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暨現場照片十三 幀、會勘紀錄等在卷可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只是 載運砂石至堤防邊,並未將砂石載離河床,且丙○○只叫我過去幫忙,未言明代 價,伊只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當天晚上去載運,並非與張清鑫、黃親欽共同 載運砂石,亦不知其二人是否受僱於丙○○云云。經查: (一)丙○○在警訊時已供稱: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開始在上開地點以挖土機 挖取石頭,整地,自同年五月二十日起請黃親欽、張清鑫;自同年月二十 三日起請乙○○將砂石載運到河堤邊,代價是一米十四元,所挖取的砂石 約一千多米,砂石是要用來做田裡地基使用(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警 訊筆錄),核與張清鑫在警訊時所供有在上開地點受僱於丙○○盜採砂石 ,同時另有被告及黃親欽參與(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之情 節相符。且被告在其所提出之答辯狀中亦自承:丙○○欲開墾種植西瓜, 委由伊等三人共同承攬載運砂石至堤防邊河川地,伊是為了賺取運費(見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一日答辯狀)。足見丙○○之上開供 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丙○○只叫伊幫忙,未言明代價,伊只有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當天晚上去載運,並非與張清鑫、黃親欽共同載運砂石 ,亦不知其二人是否受僱於丙○○云云,顯不足採信,其四人間確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又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 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換言之,只要在行水區內有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 倒廢土之行為即構成,即令只是將砂石載運至堤防邊,未將砂石載離河床 ,亦與該款之禁止規定有違。
(三)且被告擅採砂石之地點,確係在苗栗縣後龍鎮○○里○○鄰○○段柳樹灣 小段北勢堤防右岸堤前九十公尺處之後龍溪行水區內,有會勘紀錄及地籍 圖等在卷(見偵卷第十三頁、十四頁)可憑。另其堆置砂石之地點亦係在 後龍溪之河堤行水區內,亦有前開地籍圖可憑,復經証人甲○○於本院訊 問時証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筆錄)。足見被告擅採及堆置 砂石之地點,均係在行水區內。至被告等所挖取之砂石數量,丙○○在警 訊時供稱約一千多米,已如前述,經會勘結果係長約二十公尺、寬約四十 公尺、深約二公尺,共計約一千六百米,亦據前開會勘紀錄載明。 (四)再者,被告等在上開後龍溪之行水區內擅採及堆置砂石行為,會改變水流 方向,豪雨來時,河川防洪構造物即堤防之功能降低,業據証人甲○○在 本院訊問時証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筆錄),自致生公共危 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且其擅採及堆置砂石之地點係在行水區 內,其行為並會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在行水區內,非經許可不得擅採砂石及堆置砂石,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乙○○受僱在行水區內擅採及堆置砂石,違反水利法第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其行為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同條中段之因而損害他人 權益罪,尚有未洽。惟適用之條項均相同,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且水利法 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律競合關係,被告之前開行為,應逕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論處,而非同時觸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刑法竊盜罪之罪名,再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 段之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容有誤 會。又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之擅採砂 石行為,未提及堆置行為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查獲前之擅採、堆置行為,惟 此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被告與丙○○、張清鑫及黃親欽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 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與丙○○等人,陸續在行水區內擅採及堆置砂石
,致生公共危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 科刑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參考法條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