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9515號
TCDV,110,司促,29515,2021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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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9515號
債 權 人 高鳳蓮
代 理 人 鄒豐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采綾、邱小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 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 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 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6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債務人邱采綾、邱小玲請求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919號裁定 准許並告確定。又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發給支付命令,就債務 人邱采綾、邱小玲部分,其請求標的與數量均與前開確定裁 定主文所示金額相同,請求給付內容暨被請求人均同一。聲 請人固陳稱債務人二人有可能會爭執票據時效,故另發動支 付命令以保債權等情,惟聲請人既已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本得逕向法院聲請對邱采綾、邱小玲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須另行聲請支付命令。是以,聲請人就債務 人邱采綾、邱小玲部分之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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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