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73號
TCDV,110,司他,273,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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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7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馨圓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志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吳茗宏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
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 簡字第4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 案。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9,342元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59,542元至專戶 內,,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已由原告繳納810元 (參第一審卷,頁65),其餘裁判費1,620元則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本案訴訟暫免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62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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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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