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年終獎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58號
TCDV,110,勞簡,58,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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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蕭裕展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

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 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3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減縮聲 明暨爭點整理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73,731元(見本院 卷第259頁),核上開聲明變更,並未涉及訴訟標的變更, 僅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攻擊,核與前揭法規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貳、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蕭景田,嗣於變更為黃瑞吉,有110年4月20日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出具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03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瑞吉於110年7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97年6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大貨車物流駕駛,10



2年開始擔任收乳車司機,被告於107年7月間發函給原告令 於107年7月20日改至加工課工作,原告因調動而每月短少平 均1萬多元之運輸獎金收入,薪資條件顯然不利益變更,仍 向原單位報到,嗣於107年7月25日被告以原告連續3日曠職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自107年7 月2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不服乃就恢復原職務及更正 考核等事件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 第1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 均認被告調動不合法,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107年7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1,233元(下稱前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原告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命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應暫 時回復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原告41,233元, 被告對此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嗣撤回前案之第三審上訴,前案因 而確定。
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9條及被告工作規則第62條、第64條、第 65條規定,原告有無請求年終獎金、紅利之權利,被告有無 給付之義務,應依上開規則據以認定,非被告恣意取消,拒 絕給付。前案既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7年7月26日起至 109年6月8日仍存在,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致原告 無法出勤,接受工作績效考核,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 就原告無法服勞務期間,而未能對原告為工作績效考核,及 提交法定會議決議,發放福利之員工名冊並無登載原告之不 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就復職以前獎金計算等事項向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109年11月18日 仍調解不成立。故原告主張應補發之獎金及福利項目,如下 :
1.107年度年終獎金70,138元:
  原告於109年6月間被通知復職,109年度亦未全年度實際提 供勞務(因被告拒絕受領),110年1月份有領到名目為「職工 獎勵金」之109年度年終獎金72,165元(原證4),同理,原 告107年度因被告違法解雇拒絕受領勞務,原告自得請求107 年度之年終獎金。108年1月份應發給名目為「職工獎勵金」 或「職工激勵獎勵金」之年終獎金(原證5①、④、⑤),據悉 當年度之年終獎金計算標準係「「本薪2.5個月×等第相應比 例(甲等100%、乙等85%、丙等50%),再外加1萬元」,據 知當年度各職員均係乙等以上,推估原告應領之年終獎金應 為70,138元(計算式:2,300×2.5×85%+10,000=70,138,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108年春節前福委會現金紅包3,800元:  福委會會於春節前發放現金紅包,所有職工數額相同,原告 配偶楊淑娟亦為被告員工,108年春節前有領得福委會3,800 元現金紅包,故認為被告亦應給付原告3,800元。 ⒊108年6月端午節獎金5,000元:
  對比被告於108年6月發給原告配偶端午節獎金5,000元(201 9/6/1列印2019/06/06發放端午節獎金5000元,原證5②);1 09年有發給原告及原告配偶楊淑娟各5000元(2020/06/19列 印2020/06/22發放端午節獎金5000元,原證5⑥)。原告亦為 在職員工,自與其職工相同得請求108年度端午節獎金5,000 元。
⒋108年9月中秋節獎金6,000元:
  對比被告於108年6月發給原告配偶楊淑娟名目為「職工獎勵 金」6,000元(原證5③);對照109年9月間有發給原告及原 告配偶各12,000元(薪資單顯示2020/09/26列印2020/09/28 發放職工獎勵金12,000元,原證5⑦),原告亦為在職員工, 自與其他職工相同得請求108年度中秋節獎金6,000元。 ⒌108年度年終獎金
  據悉當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標準係「3.5個月×本薪*等第相應 比例(甲等100%、乙等85%、丙等50%)」,當年度無人低於 乙等,另對比原告110年1月底發給109年度原告職工獎勵金 (年終獎金)72,165元(原證4),原告108年度係因被告拒 絕受領原告勞務,主張原告亦得比照其他在職員工請求108 年度年終獎金84,193元(計算式:本薪28300×3.5個月×85%= 84,193)。
 ⒍109年春節前福委會現金紅包4600元:  春節前福委會發給職工現金紅包,同為被告職工的原告配偶 楊淑娟109年春節前有領得4600元現金紅包,故認為被告亦 應給付原告4,600元。
三、請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依照被告工作規則第62條係規定;「…在職職工得享有各種 福利措施…」、第64條係規定:「…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員工,發給年終獎金…」、第65條係規定:「…在職職工皆得 享有之」,已明定係「在職」職工,亦即有實際於被告工廠 從事工作之員工始得享有。原告107年7月27日至109年6月7



日間並未實際於被告工廠工作,係因透過訴訟始恢復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非可爰依被告工作規則要求被告給付中秋節 獎金、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等給與之節金。二、就「中秋節獎金」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已經認定原告無依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中秋節獎金之權利,此部分應有爭點效 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原告請求之年終獎金、春節福委會現金紅包、端午節獎 金、中秋節獎金,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認均為雇主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 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 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6 號民事判決見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見解)。故依照前揭實務見 解及前案確定判決所生之爭點效,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給付中 秋節獎金、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等節金。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7年6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加工廠。 ㈡原告原擔任擔任業務課物流駕駛,被告107年7月間函令原告  於107年7月20日改至加工課工作,原告認其調動不合法,仍 向原單位報到,被告嗣於107年7月25日以原告連續3日曠職 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自107 年7 月2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不服被告前開非法解僱 ,乃提起爭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4 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年度勞上字第27號第 二審判決,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前案因而確定(即前案 )。
 ㈢被告於109年6月5日以全農乳廠管字第086號函,請原告於10 9年6月8日報到,嗣以109年10月30日全農乳廠管字第163號 函,請原告於109年11月1日報到,原告均如期報到。 ㈣被告於110年1月發給原告109年度年終獎金72,165元職工獎勵 金(原證4)。
 ㈤原告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109 年6 月7 日間並未實際於被 告工廠工作。前開期間依原告勞健保投保資料,原告有任職 於其他公司。




二、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可否請求前遭被告非法解雇至復職以前(未實際提供勞 務)期間,在職員工可得領取之下列各項獎金及福利? ㈠108 年1 月間發給107 年度年終獎金70,138元?(如認為應  給付,被告抗辯應為丙等獎金45,375 元,計算式:〈本薪2   8,300×2.5×50% 〉+10,000=45,375 元)。 ㈡108 年春節前現金紅包3,800 元?
㈢108 年6 月間端午節獎金5,000 元?
㈣108 年9 月中秋節獎金6,000 元?
㈤109 年1 月發給108 年度年終獎金84,193元?(如認為應給  付,被告抗辯應為丙等獎金為49,525 元,計算式:本薪28  ,300×3.5×50% =49,525 元)。 ㈥109年春節前現金紅包4,600 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務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 第2 條第3 款規定即明。而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暨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以外之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 款、第3 款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487 條規定: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此所謂「報酬」,與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所稱「報酬」相同,為服勞務之對價 ,就勞工而言,應指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其他非屬工資之 所得,即非民法第487 條所規定勞工之工作報酬。再按雇主 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 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因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 ,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不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所指工資,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24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應具有準勞動契約之性質,為勞雇雙方所共同 遵循,勞方依工作規則請求雇主為一定項目之給付或作為, 法院自得依工作規則之內容審查有無理由,要無干涉雇主基 於營業需求所訂之業績或考績標準可言。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年終獎金、春節前福委會現金 紅包、中秋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依前揭法規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非屬工資,為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 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再依據被告工作規則第62條係規定;「…在職職工得享有各 種福利措施…」、第64條係規定:「…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 之員工,發給年終獎金…」、第65條係規定:「…在職職工皆 得享有之」,已明定係「在職」職工,亦即有實際於被告工 廠從事工作之員工始得享有,其目的無非係為體恤及獎勵全 體同仁一年來之辛勞與貢獻,特別加發紅包、慰勉金,顯非 工作之對價,不屬工資,即不屬民法第487 條所規定之報酬 。查,原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09年6月7日止,雖經前案 認定其與被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惟其在此段前間確實未提 供勞務,並無實際在職,且原告在其他公司服勞務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原告所得資料(見證物袋),則原告在其此段期間,已 在其他公司有從事勞務獲取工資,在被告處無全年工作辛勞 與貢獻可供勉勵或慰勞,依前揭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年終獎金、春節前現金紅包、中秋節獎金、端午節獎金,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前案已就中秋節獎金 部分認定原告無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中秋節獎金之權利 ,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前案係就原告主張107年度 發給在職員工之中秋節獎金為審認,與本件原告請求108年 度中秋節獎金,核屬不同年份,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並此敘 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獎金、紅包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附表:




編號 內容 計算式 金額 1 108年1月份應發給107年度年終獎金 2.5個月×本薪×85%(乙等)+加發1萬元 70,138 2 108年春節前現金紅包 3,800元 3,800元 3 108年6月間發給端午節獎金 5,000元 5,000元 4 108年度間中秋節獎金 6,000元 6,000元 5 109年1月間發給之108年度年終獎金 2.5個月×本薪×85%(乙等) 84,193元 6 109年春節前福委會現金紅包 4,600元 4,600元 合 計 173,7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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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