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0年度,72號
TCDV,110,勞執,72,202110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中慶
相 對 人 丸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0年7月29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第三次調解紀錄(案號:654B92)調解成立內容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0,000元,除相對人已給付 新臺幣89,000元部分外,其餘新臺幣361,000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7月 29日經臺中市政府轉介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指 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雙方達成協議,資 方積欠勞方薪資,雙方同意以新台幣45萬元核算。2.資方分 3期給付,110年8月10日給付新台幣25萬元、110年8月31日 給付新台幣10萬元、110年9月20日給付10萬元,總計新台幣 45萬元。3.資方於上述期日將金額匯入勞方帳戶【清水郵局 00000000000000黃中慶】,並請資方將匯款單據傳真(00-00 000000)本會存查。4.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89,000元,其餘361,00 0元請准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 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案號654B92)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



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又據聲請人110年10月14 日具狀主張相對人至110年9月2日為止僅給付89,000元,尚 餘361,000元,業提出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 政存簿儲金簿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 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欣

1/1頁


參考資料
丸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