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劉玉謙
劉清泉
劉雅英
劉阿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劉貴蘭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黃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黃齊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
二、同意被繼承人劉黃齊之遺產包括被告於101年5月26日所簽發 之支票(號碼:W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66,000 元,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處理。三、被繼承人劉黃齊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且兩造間 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現因無法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黃齊 之遺產。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劉清泉於被繼承人去世,整理遺物時,取得被告所簽發 之支票一紙,被告得知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劉清泉, 該支票確係被告簽發,因當年被告嫁女,被繼承人劉黃齊贈 送金飾,被告遂簽發該支票交付被繼承人劉黃齊,以免不公 平爭議,請原告劉清泉將該支票(債權)列入遺產清單內申 報。原告劉清泉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否認其持有該支票 。按該支票為被告於101年5月26日所簽發,以三信商業銀行 為付款人,面額6萬6000元,票號WA0000000,此有該支票存 根(附件3)載明可稽。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卻未將被 繼承人劉黃齊對於被告之6萬6000元債權列入遺產,原告請
求分割遺產,自不應准許。
二、同意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依民法第1172 條規定處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茲依兩造110年9月15日爭點 整理協議及全辯論意旨)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
㈡分割方法以應繼分分割。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被告於101年5月26日所簽發支票號碼WA0 000000號之支票,面額66000元。
㈣66000元的支票,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處理。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無。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黃齊於108年9月30日 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黃齊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黃齊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張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應列入被繼 承人劉黃齊之遺產,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支票,亦應列入被繼承人劉黃齊之遺產範圍。(三)綜上,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劉黃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 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 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劉黃齊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部分:
兩造均同意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
(四)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動產部分: 1.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根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該支票面額之66,000元應屬被繼承人劉黃齊生前對被告 之債權,兩造亦同意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處理。準此,有 關此部分被告對被繼承人劉黃齊之債務66,000元,自應從其 應繼分內扣還。
3.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存款、津貼、現金,其性質可分, 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4.兩造應分得之金額:
⑴如附表一編號8之債權經扣還後,被繼承人所遺動產部分價額 為9,881,207元(即本附表一編號2至7)。 (計算式:103,671+500,000+586,080+8,600,000+7,256+6600 0=9,881,207)
⑵所有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金額為0000000元。 【計算式:9,881,207/5=1,976,241(小數點以下4捨5 入 )】
⑶被告應分得1,910,241元。
(計算式:1,976,241-66,000=1,910,241) ⑷原告4人應各自分得1,992,741元。 (計算式:1,976,241+16500=1,992,741)(五)綜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黃齊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存款 新社郵局-存簿 103,671元 被告分得1,910,241元,原告4人各自分得1,992,741元。 3 存款 新社郵局-定存 500,000元 4 存款 新社區農會-活存 586,080元 5 存款 新社區農會-定存 8,600,000元 6 津貼 10809老農津貼 7,256元 7 現金 18,200元 8 債權 被告於101年5月26日所簽發支票(號碼:WA0000000) 66,0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劉雅英 │ 1/5 │
├────┼─────┤
│劉清泉 │ 1/5 │
├────┼─────┤
│劉玉謙 │ 1/5 │
├────┼─────┤
│劉阿菊 │ 1/5 │
├────┼─────┤
│劉貴蘭 │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