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30號
原 告 李奕鋐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黃伯婷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曾論及婚嫁,而有共同合資購置適當房 屋作為婚後居所之意,並於民國106年間開始找尋房屋,並 於107年5月間覓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及其 坐落土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70萬元,自備 款為610萬元,原告共出資2,595,050元,而將共買之前述房 地登記於被告名下。109年初,原告發現被告逾越權限,擅 自將共買之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 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暨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之房屋價款。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自行出資購買,並非兩造合資,付款流程如 下:
(一)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款187萬元,由花蓮二信大雅分行於l O7年6月15日開立面額185萬元之本社支票,加上被告提領 之現金2萬元所支付。原告主張簽約款當中100萬元,是其 向友人林國揚商借,為彼等內部關係,被告並不知情。(二)系爭房地買賣用印款243萬元,由被告於107年7月6日自被 告設於花蓮二信大雅分行帳戶匯款予敬益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敬益公司)。
(三)系爭房地買賣之交屋款180萬元,係由被告於107年7月27 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30日各給付現金6O萬元予敬益 公司。
二、就原告主張其向他人借資,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云云, 答辯如下:
(一)845,000元部分僅能證明李思萱有提領款項,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合資或共同出資意思表示。原告向李思萱借款期間 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此與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是在107年6月間簽立買賣契約,時間上並不吻合, 反而是原告106年間因犯加重詐欺罪,與被害人以100萬元 和解,106年6月3日給付當場給付50萬元,其餘50萬元從1 06年7月起按月給付15,000元至清償時止,而獲判緩刑, 該期間與原告向李思萱借款時間相近。蓋原告主張向李思 萱借款一情,可能情況甚多,無法證明原告家人交付原告 金錢原因究竟為何。
(二)100萬元部分之借款證明、交易明細、匯款單僅能證明原 告與林國揚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林國揚於107年6月15日自 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電匯100萬元至被告設於花蓮二 信帳戶,應係原告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深厚所為贈與,供被 告繳納簽約款用途,當時原告亦無要求被告日後需返還, 屬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除上開100萬元款項外,原告並 無交付被告其他款項做為自備款或繳納房貸之用。(三)750,050元其中60萬元,該存簿僅能證明其有提領款項, 惟仍舊無法證明雙方有合資買入系爭房地之意思。另,原 告於108年3月11日匯款3萬元,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匯 款與被告無關;108年3月16日匯款給被告,亦是原告在兩 造交往期間之餽贈或資助,與本案買賣無關。
三、若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作為雙方婚後居所購買,且購屋 款項部分來自原告家人,則衡情原告父母基於關懷子女立場 ,對於房地位置、價格、要登記給誰等,當會給予意見。然 原告父親李安棠及其姐姐李思萱均表示購屋前未曾見過,買 賣過程未參與,並聲稱原告出資達500-600萬元云云,與原 告本案所求償金額差距甚大,顯有違常情,無從作為原告有 與被告合購系爭房地之認定。
四、系爭房地購買時,雙方感情深厚,惟無約定共同出資完成一 定目的,且依出資比例為盈餘分配及虧損分攤,而有共享利 益或損害之關係存在,與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要件不 同,尚難認購買系爭房地是為將來出售獲利之合資契約。系 爭房地所有權確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就
系爭房地本無權利,被告將之出售給他人獲取買賣價金,係 就自己權利事務為處理,且被告亦非為原告管理事務,非明 知為原告事務,而為被告自己利益而管理,故無所謂基於管 理人義務、非適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間原為男女朋友,109年(筆錄誤載為108 年,本院逕予更正) 3、4月間分手。
(二)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 )及其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 全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643/10000 0》,下稱系爭房地),係以原告名義於107年6月9日,與訴 外人陳明智、賴東松、敬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買賣總 價金為1,870萬元,自備款為610萬元(含簽約款187萬元、 用印款243萬元、交屋款18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1,260萬 元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
(三)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款187萬元,係由有限責任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大雅分社於lO7年6月15日開立 面額185萬元之本社支票,加上被告提領之現金2萬元所支 付。
(四)系爭房地買賣用印款243萬元,係由被告於107年7月6日, 自被告設於花蓮二信大雅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 予敬益公司。
(五)系爭房地買賣之交屋款180萬元,係由被告於107年7月27 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30日各給付現金6O萬元予敬益 公司。
(六)系爭房地業由被告於109年2月29日出售予訴外人梁儷寶並 於109年3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
(七)訴外人林國揚於107年6月15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 戶電匯100萬元至被告設於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2,595,050元與被告共同購 買,原欲作為兩造將來結婚共同生活之居住使用,惟兩造嗣 後分手,被告違反原告之意思擅將系爭房地出售,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7條、179條、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前述出資款項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 李思萱之台中水湳郵局存薄存摺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 3-27頁)、 林國揚之借款證明、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 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29-35頁)、李奕鉉(即原告)之 花蓮二信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41頁),並 舉證人李思萱、李安棠為證,惟查:
(一)兩造雖於106年間原為男女朋友,109年3、4月間分手,惟 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於107年6月9日,與訴外人陳明智、賴 東松、敬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買賣總價金為1,870萬 元,自備款為610萬元(含簽約款187萬元、用印款243萬元 、交屋款18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1,260萬元以系爭房地 向銀行貸款支付。而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款187萬元,係 由花蓮二信大雅分社於lO7年6月15日開立面額185萬元之 本社支票,加上被告提領之現金2萬元所支付;系爭房地 買賣用印款243萬元,係由被告於107年7月6日,自被告設 於花蓮二信大雅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予敬益公 司;系爭房地買賣之交屋款180萬元,係由被告於107年7 月27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30日各給付現金6O萬元予 敬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91-100頁)、花蓮二信 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花蓮二信銀行存摺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簽約款187萬元統一發票1 份(見本院卷第107頁)、用印款243萬元統一發票1份 ( 見本院卷第109頁)、交屋款180萬元統一發票1份(見本 院卷第11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地業由被告 於109年2月29日出售予訴外人梁儷寶並於109年3月11日移 轉登記完畢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之第一類謄 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591房屋交易網刊登出售房屋 之廣告1份(見本院卷第43-47頁)在卷可憑。按系爭房地 係由被告與出賣人商訂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交付現金及向 金融機構貸款用以支付全部價款,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由 其出資購得並取得所有權,且由被告獨力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第三人,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得,且得由其 獨立處分,應屬真實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與被告合資共買而登記在被告名 下,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李思萱之台中水 湳郵局存薄存摺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27頁)及原 告所提出之附表,固可證李思萱之前述郵局帳戶 ,於106 年1月20日至107年1月22日期間有卡片領款845,000元之紀 錄,惟被告已否認有收受該845,000元之情事,尚難僅以
該交易紀錄即遽認原告有交付該845,000元予被告,並由 被告以該等款項作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事實存在。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林國揚之借款證明、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及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29-35頁),上開借據 僅足證明原告有向訴外人林國揚借款之事實存在,尚難以 該借款之事實遽認兩造有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存在。 而林國揚於107年6 月15日之60 萬元款項係匯給原告,被 告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應非無據。至於被告固承認林國 揚有匯100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惟被告辯稱該款係原告 基於兩造男女朋友情誼所為之餽贈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 ,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事 實存在,則該匯款之交付目的,兩造不存共識,亦難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其於花蓮二信銀行存摺明 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41頁),及提款附表(見本院 卷第21頁),固可證原告之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6日至1 08年3月16日期間有領款750,050元之紀錄,惟被告已否認 有收受該750,050元之情事,尚難僅以該交易紀錄即遽認 原告有交付該750,05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用以該等款項 作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事實存在。
(三)原告復舉證人李思萱到庭結證稱:原告向其表示要與被告 購買房子,有向其借款85萬元,原告就購買房子這件事情 ,總共出資5、600萬元,其不知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何人名 下,其未曾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其未參與被告購買不動產 之過程等語(詳參本院110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證人李思萱為原告之姐,其立場本有偏頗之虞,況其所 證原告與被告要一起購買房子一節,係傳聞於原告,其此 部分之證述,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其稱就被告購買 系爭房地產一節未曾參與,且其證稱:原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總共出資5、600萬元云云,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 不符,實難以證人李思萱證述之內容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即原告之父李安棠固到庭證稱:原告有向證人李思 萱借錢大約50萬元,原告表示借錢是要買房子,其領完錢 之後交給原告,其一直認為系爭不動產是兩造聯名登記, 後來原告告知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產一節未曾參與,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共 出資600萬元等語(詳參本院110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證人李安棠為原告之父,其立場亦難免有偏頗之虞 ,其所證原告與被告要一起購買房子一節,係傳聞於原告 ,是其此部分之證述,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 證 人李安棠其證稱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產一節未曾參與,且
其證稱: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共出資600萬元云云, 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不符,實難以證人李安棠證述之 內容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其與被告共同購買 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與被告 共同出資所購即無可採。
二、又系爭房地既係被告出資所購,被告自得自由處分系爭房 地,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 在,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係處理自己之事務,無為原告管理 事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處分系爭房地而取得款項,對 原告有非法無因管理,並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致原告受 有損害,及取得不當得利之情事,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有共同購買系爭房 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存在,則原告對被告即無民 法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7條無因管理利益返還 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本於 上開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