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90號
TCDV,109,訴,3390,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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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0號
原 告 永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毅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被 告 長億城綠茵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明育
訴訟代理人 卓紘畾
楊閔雄
林文宗(110年4月28日解除委任)

上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暉軒,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明毅,並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卷可稽(本院卷第16 7至171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21日起訴 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一部分及3樓(



下稱店H-3樓)之房屋承租人,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召開之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討論事項議題三之「店H-3 樓日間社區長照營運由社電梯進出討論案」之議案決議「未 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系 爭決議無效(本院卷第13頁)。嗣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1 0年1月15日、110年2月25日陸續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陳情, 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26日中市衛照字第1100008306 號函示內容,足見被告除已於系爭決議禁止原告使用電梯外 ,亦將有禁止原告使用社區大廳之虞,再依內政部營建署99 年3月19日營署建管字0000000000號函釋,依都市計劃法及 建築法等法令規定,該公寓大廈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築 物之用途,得設立老人養護中心時,自不得以公寓大廈規約 另予限制,故於110年3月12日追加請求「請求禁止被告不得 限制原告、原告之員工及原告因所營業務服務所需搭乘電梯 人員,進出使用被告所管理之長億城綠茵大樓大廳及通道及 使用電梯」(本院卷第179頁),兩者之基礎事實均在於被 告就原告使用公有共用部分及公共設施之電梯及社區大廳之 權利,所調查之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 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 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決 議是否有效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長億城綠茵區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住商混和大樓,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 告於108年11月28日向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朱家宏承租 店H-3樓,租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8年11月30日止,並依 臺中市政府109 年2 月27日府授衛照字第1090033242號函准 予籌設原告附設之「私立永齡社區長照機構」(下稱原告機 構),後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10月14日府授衛照字第10902 41572號准予設立,並發給原告設立許可證書。



 ㈡依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之規定,可知原 告服務之對象均為65歲老人家,其上下樓梯需人攙扶,方勉 為行動,其中大部分均須依靠輪椅輔助移動,上下樓則需搭 乘電梯。因系爭社區並未設置獨立電梯或貨梯予商業客戶使 用,店H-3樓從1樓至4樓可經由系爭社區樓梯和電梯到達欲 到樓層,故朱家宏於108年12月份出席被告月例會,提出店H -3樓需由系爭社區電梯進出,及店H-3樓之管理費比照一般 住戶收費之議案,經被告於109年1月例行會議開會後,決議 「不同意」店H-3樓由系爭社電梯進出。後被告於109年8月1 6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討論事項議題三之 「店H-3樓日間社區長照營運由社電梯進出討論案」之議案 ,並作成未通過之系爭決議。惟系爭社區電梯不僅屬於共有 部分,而不得約定專用,故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 依通常方式使用,原告既均依規約繳納管理費,被告卻以系 爭決議限制原告及原告機構因業務所需服務之長輩使用系爭 社區電梯之權利,即不當限制單一住戶對共有部分之使用權 ,致原告無法使用兼具通行及緊急避難之系爭社區電梯,已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之規定,及內政部 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4983號之函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另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273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4號裁判見 解,可見系爭決議屬無效之決議。
 ㈢被告於系爭決議後拒絕與原告協商,卻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 1月15日、110年2月25日陸續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陳情 ,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26日中市衛照字第11000083 06號函主旨略以被告反對原告機構使用社區大廳及使用電梯 一案,於說明二中表示請原告加強鄰里關係,並與被告溝通 協調及妥善處理,足見被告除以系爭決議禁止原告使用電梯 外,亦另擴大禁止範圍,將有禁止原告使用社區大廳之虞。 惟再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3月19日營署建管字0000000000號 函釋,依都市計劃法及建築法等法令規定,該公寓大廈坐落 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築物之用途,得設立老人養護中心時, 自不得以公寓大廈規約另予限制。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因從事 原告機構業務,進而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違法決議,限制 原告使用電梯及通行公共區域。
 ㈣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2項、第940條、第962條中段,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第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而除去之,使原告得使用系爭社區電梯



,並得向被告管理室購買電梯磁扣使用。另爰依民法第940 條、第962條之相關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不得限制原告、原 告之員工及原告因所營業務服務所需搭乘電梯人員,進出使 用被告所管理之長億城綠茵大樓大廳及通道及使用電梯。 ㈤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8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議題三「店H-3樓日間社區長照營運由社區電梯進出討論案 」之決議無效。
 ⒉請求禁止被告不得限制原告、原告之員工及原告因所營業務 服務所需搭乘電梯人員,進出使用被告所管理之長億城綠茵 大樓大廳及通道及使用電梯。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店面位於21層樓大樓的1至3樓,4樓僅有露台,為店面, 因一般店面不會始用大樓的公共設施,故當初設定管理費僅 為系爭社區中4樓至21樓之其他一般區分所有權人的2分之1 。
 ㈡被告於108年12月例行會議中獲悉原告反映,欲於其所有店面 3樓開設日間社區長照機構,預計將有不方便長者利用社區 電梯進出,請求於下次例會表決、決議。嗣109年1月被告例 行會議,對該議題進行討論及決議,經表決結果為出席含委 託10位委員皆不同意,故不予通過原告提案。後原告人員張 明毅於109年5月出席被告例行會議,再次反映該原告機構將 於6月1日營運,希望屆時讓不方便長者能由社區電梯進出等 情。被告則覆以此事項攸關所有住戶權益,前已有討論及決 議,如對決議有意見,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討論,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又不同意原告店H-3樓自6月1日原告機 構試營運起至區分所有人會議期間,由社區電梯進出,待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再執行。被告於109年8月16日13時30 分在社區中庭召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三: 店H-3樓社區長照營運由社區電梯進出討論案,說明及討論 後,經現場投票表決,開票結果為同意25票,不同意125票 ,該提案未予通過。原告對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被告則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請求,於110年1月15日向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陳情書,復於110年2月15日再向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提出陳情書,臺中市政府則於110年3月10日函請原 告應加強鄰里關係,並與被告溝通協調及妥善處理。 ㈢店H-3樓人員過去沒有使用系爭社區大樓電梯,均使用店H-3 樓內部單獨樓梯出入,現在則都有使用大樓電梯上樓,被告 並無禁止原告工作人員及客戶進入大廳。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長億城綠茵區大樓社區為住商混和大樓。
⒉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向出租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朱家宏承租 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之一部分及3 樓之房屋作為 設立照顧服務機構之商業使用。
⒊被告於109 年8 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議題三 「店H-3樓日間社區長照營運由社區電梯進出討論案」,以 投票表決同意25票,不同意125 票決議原告不得使用社區電 梯進出。
⒋原告依臺中市政府109 年2 月27日府授衛照字第1090033242 號函准予籌設「社區長照機構」,後以109 年10月14日府授 衛照字第1090241572號准予設立,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9 年8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事項議題三「店H-3樓日間社區長照營運由社區電梯進出討 論案」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⒉原告追加請求禁止被告不得限制原告、原告員工及原告因所 營業務服務所需搭乘電梯人員,進出使用被告所管理之長億 城綠茵區大樓大廳及通道及使用電梯,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社區層數為21層,區分為店面與大樓住戶,大樓1至3樓 為店面,大樓4至21樓為住戶,因店面未使用大樓公共設施 ,故收取管理費因店面與大樓住戶而有不同,系爭社區店面 ,繳交之管理費為系爭社區4樓至2樓大樓住戶之半數。原告 承租系爭建物之三層即本案之店H-3樓,店H-3樓位在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內,系爭建物主 要用途為商業用,屬系爭社區之店面,故每月繳交之管理費 為大樓住戶之半數,其1樓為診所,有對外之出入口,其內 有層次分別為一、三、四層,其中四層面積19.11平方公尺 ,對外有內部有獨立之樓梯,亦可經由系爭社區大樓樓梯和 電梯到達大樓各樓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0 至241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7頁)。再系爭社區住戶管 理規約第九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之事項於二、管理費 之收繳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定有「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 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住宅以每坪每月35元 ,店面以每坪每月17.5元…」明文一節,並有系爭社區住戶 管理規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㈡被告於109年8月16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 議,未通過討論事項議題三之「店H-3樓日間社區長照營運 由社電梯進出討論案」之議案,有長億城綠茵區大樓109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至 53頁),觀之此議題說明內容為:「108年12月例會,店H所 有權人蒞會表示,其3樓預計開設日間社區長照機構,招收 時,預計會有不方便長輩需由社區電梯進出,屆時會有專人 及專車服務,3樓開設日間社區長照後,3樓部分之管理費比 照一般住戶收費。1月份例會會議決議,經表決結果:出席 (含委託)10位委員不同意;故本案不通過。6月例會,店H 所有權人蒞會表示,其3樓日間社區長照機構,即將試營運 ,希望招收時不方便長輩由社區電梯進出,會有專人及專車 服務,3樓部分之管理費比照一般住戶收費。委員會答覆:1 、此事項攸關所有住戶權益,之前已有討論、決議,如對委 員會決議有意見,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討論,由住戶 決議。2、店H-3樓6/1日間社區長照試營運至區分所有人會 議期間,不同意其由社區電梯進出,屆時再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後再執行。」等情,可知原告欲使用系爭社區系爭 電梯之對象,係其經營日間社區長照機構對外招收之老人, 並非原告之員工甚明。
 ㈢社區內電梯之使用涉及各住戶之居家安全,適當之管理有其 必要,甚至有社區之電梯感應卡設定只能使用區分所有權人 住處之該樓層及公共使用之層樓,不能使用至其他樓層之情 形所在多有,此為公所周知。系爭社區於興建時,將店面及 大樓住戶之出入劃分不同之出入口,除店面大門獨立對外有 利店面之營利外,當亦有因店面營業有不特定客戶進出,為 避免妨害社區住戶之生活,乃設計由店面大門出入,至於店 面內部固亦有出入門,而可通往系爭社區大樓之樓梯間,以 使用系爭社區大樓之樓梯及電梯,惟其設計目的應僅供該店 面住戶使用,而不及於不特定之客戶店面營業人應自行解決 其店面客戶進出之問題,不能因其經營事業之營業方便而影 響社區安全至明。本件原告經營之日間社區長照機構,對外 招收之老人,對系爭社區住戶而言係屬不特定之外人,被告 為系爭決議限制非系爭社區住戶進入社區大廳使用系爭電梯 ,係為維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權益,難認有何違 法情事。
㈣再原告之員工上班均自1樓店面出入,使用系爭建物內部樓梯 ,走樓梯上去店H-3樓,不會使用系爭電梯等情,業據原告 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1頁),另據被告訴訟代 理人當庭亦陳稱系爭社區並未限制原告之員工使用系爭社區



通道、系爭電梯,亦未禁止原告之員工進入系爭社區之大廳 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41、293至29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亦不爭執此節在卷(本院卷第293至294頁),足見被告系爭 決議並無排除原告員工使用系爭電梯,自非屬將共有部分約 定專用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不當限制單一住戶對共 有部分之使用權,致原告無法使用兼具通行及緊急避難之系 爭社區電梯,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 及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4983號函釋,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3項應屬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難認 有理由。又被告並未限制原告員工進出使用被告所管理之長 億城綠茵區大樓大廳及通道及使用電梯,詳如前述,而被告 為系爭社區住戶安寧之維護系爭社區權益,自得限制非住戶 之原告營業務服務對象進出使用被告所管理之長億城綠茵區 大樓大廳及通道及使用電梯,故原告追加請求禁止被告不得 限制原告、原告員工及限制原告、原告員工及原告因所營業 務服務所需搭乘電梯人員,進出使用被告所管理之長億城綠 茵區大樓大廳及通道及使用電梯進出使用被告所管理之長億 城綠茵區大樓大廳及通道及使用電梯,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僅係未通過原告機構對外招收之老人 即非屬系爭社區住戶之不特定外人,使用系爭社區電梯,並 未限制原告及原告員工使用出入系爭社區共用之系爭社區大 廳、電梯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2項、第940條、 第962條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第9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依民法第9 40條、第962條之相關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不得限制原告、 原告之員工及原告因所營業務服務所需搭乘電梯人員,進出 使用被告所管理之長億城綠茵大樓大廳及通道及使用電梯, 於法均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贅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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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