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0號
原 告 馬詩琁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曹雯思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鈞
追加被告 曹瑞祥
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曹雯思部分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
56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966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萬9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乙○○為被告,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4076元,並 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9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卷)。嗣原告於 民國109年9月23日以被告乙○○(下稱乙○○,88年3月20日生 )於107年11月13日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追 加乙○○之父、母即丙○○、丁○○為被告,並更正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6萬40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最後 於110年4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330 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213頁)。經核原 告就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且為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143巷往圓通南路1 15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駛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路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潭 子區圓通南路93巷往復興路1段140巷行駛,乙○○本應暫停讓 原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原告騎 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雙方當場人車 倒地,致原告受有薦尾椎骨折致大便失禁、臉部左側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大腿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左側大拇指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事後因精神壓力過大 導致憂鬱症、睡眠障礙症等損害。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追加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應與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 如下之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4萬4200 元。(2)看護費用:原告受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請求看護費 用3萬6000元。(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受傷行動不便,有搭 乘計程車往返就醫與復健之必要,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萬931 0元。(4)幼兒園交通費用:原告育有幼子魏義宸就讀幼兒園 ,本由原告接送上下學,原告受傷後無法親自接送,需額外 支出每月1000元交通費,請求自107年12月起至魏義宸畢業 日止,共32個月,原告需額外支出之幼兒園交通費用3萬200 0元。(5)機車修理費: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毀損,需支出修 理費1萬506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機車修理費1萬1658元。 (6)工作損失:原告曾於107年10月4日至107年11月12日擔任 店員,月領2萬6400元,僅因照顧魏義宸而辭職,原告現雖 無業,如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新職之機會,故應以每月 2萬6400元計算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經診斷宜休養3個 月不能工作,請求自107年11月13日至107年2月13日之工作 損失7萬9200元。(7)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本具工作 能力,因本件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8%,以月薪2萬6400元 計算,請求自108年2月13日起至年滿65歲即134年7月23日之 勞動能力減損43萬4263元。(8)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致 薦尾椎骨折導致大便失禁,為永久性後遺症,身心極大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本件車禍乙○○應負80%過失 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按80%過失比例賠償109萬330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3305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除慈濟醫院、高 進診所、潭子林外科診所之就醫相關費用不予爭執外,其餘 中醫診所治療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應提出前往 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據。原告請求幼兒園交通費用欠缺 請求依據及憑證。如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亦應以鑑 定報告所指8週傷病恢復期間為限。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 ,原告得請求8068元。原告於事發時並無工作,亦無對外謀 職,於8週傷病恢復期間顯無任何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但原告並無實際工作之 事實,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則原告 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7萬4203元。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過高。本件原告亦有過失,應負4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所駕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 17至20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乙○○所涉過 失傷害之刑事部分,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本件侵 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追加被告為 其法定代理人,且就對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未為舉證,乙○○ 就系爭事故負有過失侵害責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 告請求追加被告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 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4萬4200元(含高進 診所3725元、潭子林外科診所700元、慈濟醫院24685元、 吉安堂中醫診所7240元、惠弘中醫診所7850元),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2至79頁)為證,被告抗辯中醫 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已接受醫療院所治 療,且於吉安堂中醫診所、惠弘中醫診所之診療項目為針 灸、傷科處理等,難認為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所必要之醫療 行為,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2萬9010元部分(高 進診所應為3625元,原告誤算為3725元,加計潭子林外科 診所700元、慈濟醫院24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請求看護費 用3萬600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8頁)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月3萬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於醫 院及一般行情所定看護費用之範圍內,當屬合理適當,應 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受傷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往 返就醫與復健之必要,請求就醫交通費2萬9310元。被告 抗辯原告應提出支出交通費之證據,縱有損害應以8週為 限。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自影響其行走功能及行動之 安全性,是原告為治療傷勢搭乘計程車至高進診所、潭子 林外科診所、慈濟醫院(至中醫診所就診,本院認並非治 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所生之交 通費用),並未逾越必要性,所生計程車費用,自屬因系 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縱原告因故無法提出計程車 收據證明所支付費用,惟本院仍應依臺中地區計程車費率 計算合理之計程車費用。查依google地圖查詢系統計算原 告住處至高進診所最短距離約為0.35公里,及臺中地區計 程車費率起跳前1500公尺為85元,續跳每200公尺5元之計 費方式(見本院卷第91頁),計程車費約85元,1次就醫 來回之交通費用170元,復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門診共45次 (見附民卷第21、23頁),則原告合理至高進診所就醫交 通費用應為7650元(計算式:170元 ×45=7650元);原告 住處至潭子林外科診所最短距離約為2.9公里,計程車費
約120元,1次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240元,復依診斷書所 載門診共4次(見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合理至潭子林 外科診所就醫交通費用應為960元(計算式:240元 ×4=96 0元);原告住處至慈濟醫院最短距離約為4.5公里,計程 車費約150元,1次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300元,經核對原 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前往慈濟醫院急診1次、門診 共15次(見附民卷第36至44頁,同日之2張醫療收據仍算1 次,急診僅能算回程費用),則原告合理至慈濟醫院就醫 交通費用應為4650元(計算式:300元 ×15+150元=4650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1萬326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幼兒園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無法親自接送魏義宸上 學,需額外支出每月1000元交通費,請求幼兒園交通費用 3萬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幼兒園交通費用並非屬系 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5.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5060 元,其中工資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1萬2560元,已提出 長鋐機車行車輛修復工作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又 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意旨,應以106年11月15日為出廠日,是以此為計, 距本件107年11月13日事故時,已使用11月又30日,應以 使用12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828元,另工資費用25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8328元(計算式:5828元+2500元=8328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為8328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應採平均法計算 折舊,惟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定有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等計算方式,如依平均法計算而得之賠償額,雖較 定率遞減法為多,且對被害人較為有利,然在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本得依職權裁量,擇用該法所
列之計算方式,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非謂凡計算折舊額時均應採最有利被害人之計算方式,附 此敘明。
6.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3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萬9200元等語。惟原告自 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業。基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何不能工作損失,則此部分請求,礙難 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薦尾椎骨折」,致 勞動能力減損8%,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是原告主張本 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8%,請求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減損 之賠償43萬4263元,被告對於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並 不爭執,惟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經查,按勞工年滿65 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原告係69年7月22日出生,故得請求自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之107年11月13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34 年7月2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雖主張於本件車 禍事故前曾擔任店員,月薪2萬6400元,然原告確實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係無業狀態,原告主張月薪以2萬6400元計 算,尚屬不能證明。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原本收入 ,然原告正當壯年,四肢健全,依其之年齡、能力、技能 、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應可 每月獲得收入,薪資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具體數額,惟衡諸 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 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 而依勞動部公告自107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 ,本院即以此認定其薪資數額。則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為1760元。基上,原告終身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5萬8621元【計算式:1,760×203.00000000 +(1,760×0.00000000)×(204.00000000-000.00000000)=35 8,620.0000000000。其中2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3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5萬8621元,超過部分則 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兩造學經歷,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放), 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 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9.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4萬521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901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326 0元+機車修理費8328元+勞動能力減損358621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745219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前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 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 ),益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甚明。基上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應負 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亦應按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30% ,為52萬1653元(計算式:745219元×70%=521653元,元 以下4捨5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 萬1986元(見本院卷第55頁),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萬9667元(計算式:52 1653元-81986元=439667元)。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 害賠償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債權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3萬9667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