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90號
TCDV,109,訴,299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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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0號
原 告 陳宥榛即陳萍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賴亭瑜賴亭妤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私立冠禹托嬰中心(嗣更名為私立貝姆托嬰中 心)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至108年4月間 受雇於原告,擔任托育員,負責照顧托嬰中心之幼童。因近 年來兒虐議題頗受觀注,故原告不時要求托育員不得對幼童 有不當照顧或虐待行為,除了在托嬰中心同事Line群組中分 享新聞報導之兒虐事件,以此告誡外,每月也定期舉行教保 會議與園務會議,強調照顧幼兒應注意事項,而被告於108 年2月13日簽署之保護嬰幼兒任職切結書,其中亦有保證於 任職期間,不會對幼兒有打罵行為,不會對幼兒做出身心霸 凌等不適當的行為,且被告為中臺科技大學兒童教育暨事業 經營學系畢業,理應知悉不得對幼童有虐待或不正當之行為 。
㈡詎被告卻於108年4月1日、2日,明知收托幼童陳○翰當時年 紀僅1歲3月,倘以雙手或單手用力抓其手臂、手肘,可能致 陳○翰之雙手手臂、手叉受有傷害,卻仍基於傷害陳○翰之 不確定故意,在托嬰中心教室內,以雙手用力抓住陳○翰上 手臂近手肘部位,將陳○翰身體騰空離地挪動陳○翰之身體 至陳○翰午睡之床墊,或以雙手或以單手用力抓陳○翰上手 臂近手肘之部位,將陳○翰身體空離地挪動陳○翰之身體至 教室內其他空間,導致陳○翰雙手臂近手肘處受有傷害,因



陳○翰母親陳○玲發現上情,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投 訴媒體,被告不久也自請離職。前揭被告故意傷害幼童陳○ 翰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刑事庭(即108 年度訴字第2032號)審理時當庭勘驗108年4月1日、2日教室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顯然係以不當 之方式對待幼童,而被告於刑庭法官闡明心證下,認罪並賠 償陳○翰母親陳○玲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也代被告額 外賠償陳○玲10萬元為被告求情,陳○玲爰撤回告訴,法院為 不受理判決。被告之行為亦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裁罰並公告 。綜上,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有不法虐待兒童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足堪認定。
㈢惟事發之初,因媒體大肆報導,直指原告乃無良業者、托嬰 中心為虐嬰中心,而原告也遭陳○玲提告傷害,所幸檢察官 以原告已盡注意及監督義務,為不起訴之處分。但原告經營 之托嬰中心在粉絲人數高達15萬人之Facebook靠北惡質幼兒 園粉絲專頁內慘遭公眾批判,按讚人數高達1588人、留言有 306則、分享次數達144次,散播範圍極廣,致原告經營之托 嬰中心之Google地標也湧入諸多1星負評。無論原告日後如 何改善,亦或被告已離職,但網路名聲已不佳,家長唯恐自 己小孩受傷害之情形下,也導致原告從事發之後,除了認識 親友之幼童外,再也收不到任何新幼童,蒙受重大營業損失 。此外,亦有原本收托幼童隨即停止送托而離開或向原告請 求賠償,又縱有幼童暫不停止送托,但年滿2歲可就讀幼兒 園時,也隨即停止送托(正常情形會送托至滿3歲)。又原 告因此事件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取消準公共化補助,原告為 留住原本收托幼童,僅能自掏腰包每月向收托幼童家長減收 3000元之費用,以避免幼童流失。該年也遭臺中市政社會局 評鑑為乙等(過去均為甲等),對於商譽也有嚴重影響。 ㈣原告因此事件損失慘重,另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結束後,原  告聯繫被告希望能出面協商,並適度賠償及分擔原告之損失  ,詎被告堅詞拒絕,原告無奈之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
⒈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陳○翰胡○凱之身體健康權,原 告為此向陳○翰之母賠付10萬元、向胡○凱之父母賠付9萬4 450元,此為代負之責任,原告得向被告求償: ①被告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收托幼童陳○翰之身體健康 權,經檢察官以故意傷害罪起訴,被告於審理時認罪, 而原告於審理程序中,經法官以關係人身分通知到庭, 而陳○玲於該案也曾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求償,將原告列 為共同被告。故於109年2月24日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



日,原告賠償陳○玲10萬元,係基於原告為被告僱用人 及托嬰中心管理監督人之身分為之。
②另一幼童胡○凱亦為被告任職期間所照顧者,虐童新聞一 出,胡○凱之父、母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認為被 告照顧胡○凱也有不當情事,因此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經原告與胡○凱之父母協議後,賠償9萬4450元,有協 議書可證,此係基於原告為被告僱用人及托嬰中心管理 監督人之身分為之。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9萬4450元之損害。 ⒉營業損失:
①108年4月份退費予幼童家長之損失6萬6748元:因被告 對於負責之幼童照顧不當,虐嬰事件經新聞報導、及家 長檢視監視器畫面後,該月(108年4月)即有5名幼童 停托,原告因此退費(詳見附表一)。
②幼童家長中途停托離開,營業損失181萬5380元:依衛 生福利部之現行規定,幼童可於托嬰中心續托至滿3歲 為止(3歲以後不得送托嬰中心,僅能送幼兒園),且 在實務上,家長均會讓幼童托育至3歲為止。若無被告 照顧不當之行為(即本事件之發生),則原告原本收托 幼童即不會於滿3歲前退托(會托育至3歲止),故原告 即受有因幼童停托至幼童滿3歲間之營業損失(詳見附 表二)。
③原告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終止準公共化契約,每月對每 名收托幼童減收3000元托育費之損失,計68萬2500元: 冠禹托嬰中心原與臺中市政府簽訂準公共化契約之托嬰 中心,依衛生福利部之現行規定,送托家長於幼童滿3 歲前,每月可領取6000元之補助,但因前揭被告照顧不 當之行為(即本事件之發生),原告遭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終止準公共化契約,並於108年7月停止家長補助,然 若家長每月無法領取6000元補助,勢必將停止送托、另 外尋覓可領取補助之托嬰中心,原告為留住幼童及減少 損失,僅能自108年7月起,主動從每月托育費減收3000 元,才勉強留下未停托之幼童。故原告因此受有108年7 月起至每名幼童滿3歲前,每月減收3000元托育費之營 業損失(詳見附表三)。
   ④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及被告切結書所載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名譽、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因被告照顧幼童不當 、涉犯故意傷害罪之行為,經媒體廣泛報導、網路公眾大 肆批評,新聞報導也可見原告本人之照片,而冠禹托嬰中



心之名稱、地址均遭披露,且原告也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裁處罰鍰並公告,堪認原告即冠禹托嬰中心之名譽、商譽 (人格權)遭到重大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收托人數均穩定在25人至27人 之間(立案收托人數上限27人),惟在107年第二學期間 發生此事件後,除了原告親戚之小孩外,沒收到任何新幼 童,108年第一學期僅餘16人,第二學期因多名幼童中途 退托而僅餘8人。直到109年第一學期僅餘6人,原告之托 嬰中心已面臨斷炊、不得不資遣老師、面臨倒閉之窘境, 且以現在社會氛圍,家長對於疑似傳出虐童之托嬰中心避 之唯恐不及,縱使費用再低廉,也不會將小孩送托到曾有 負面新聞之托嬰中心,故本事件對於原告名譽、商譽之影 響,遠大於其他行業。關於原告名譽、商譽之非財產上損 害,非不得以侵權行為發生前、後之營業收入差額作為計 算之基準,以原告事件發生前、後之收托幼童人數為25人 至27人(以26人計算)及6人,差距為20人,倘以每名幼 童每月托育費1萬5330元計算,每月之營業損失為30萬660 0元,復以原告於110年5月前,不得再與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申請簽訂準公共化契約,則本事件之影響至少持續至11 0年4月(惟網路之負評永久存在難以消除,實際影響時間 更長),故以109年1月(109年第一學期)計算至110年4 月止,營業損失約為490萬5600元。故原告名譽、商譽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計算,應屬適當,原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 定、被告切結書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475萬9078元(計算式:代被 告賠償家長19萬4450元+營業損失256萬4628元+名譽及商 譽損失200萬元=475萬9078元),考量本事件另有訴外人陳 鈺潔參與(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8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2號案件之共同被告 ),被告與陳鈺潔為共同侵權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全部賠償,惟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被 告與陳鈺潔內部間平均分擔義務,故原告僅先向被告求償其 內部分擔額(即損害總額之半數,0000000/2=0000000)237 萬9539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95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係於執行職務時傷害陳○翰陳○翰之母陳○玲得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請求原告連帶賠償。而陳○玲雖然也對原告提出



傷害之刑事告訴,惟檢察官調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 且原告既已於內部群組、會議時三令五申不得有不當照顧行 為,應已盡監督之責,已無法防免被告故意傷害(檢察官係 起訴被告故意傷害罪)陳○翰之行為,亦無過失,則原告對 陳○玲應無賠償之義務,而幼童胡○凱之部分亦同。原告既無 賠償義務,則原告給付予陳○玲胡○凱父母之賠償金,即係 基於雇主身分代被告所為之給付,而原告與胡○凱父母之協 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1頁)雖然未記載係為被告所為之給 付,但該協議書為原告與胡○凱父母間之契約,自毋須提及 原告與被告之內部求償關係。因訴外人陳鈺潔亦為刑事案件 之同案被告,被告與陳鈺潔共同侵權人之內部分擔額為各二 分之一,則原告就已代償之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半數。
 ㈡再者,被告所簽署之保護嬰幼兒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已明確記載若有體罰幼童造成其受傷者,應負衍生賠償 責任。被告雖辯稱,衍生賠償責任範圍不明確、被告無法預 見,主張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惟原告請求之 損害,均屬前揭事件所致之營業損失,及商譽、名譽之損害 賠償,被告於任職期間,原告不斷告誡不得有不當照顧行為 ,並藉新聞案例分享可能導致之後果,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理應知悉托嬰中心虐嬰事件之發生,必然影響托嬰中心之 營業,經網路及新聞報導,勢必屬負面且有損托嬰中心商譽 及負責人名譽之事項,則「衍生」賠償之範圍並非不可預見 。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非加重被告本人之責任,該切結 書並未以「違約金」之方式命被告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原 告仍係計算營業、商譽及名譽損失後而向被告求償。被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 本應負賠償責任,該切結書僅係另一契約關係,目的在於使 被告事前知悉其應負責任且提醒被告不得有不當照顧行為, 僅使原告於損害賠償方面,增加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但 未額外加重被告賠償金之範圍或法律所定以外之責任,且被 告為成年人,切結書之內容也淺顯易懂,原告也未強迫被告 簽署切結書,被告充分閱覽切結書內容後決定簽署,並無顯 失公平之情況,自屬有效。
 ㈢原告因被告之不當照顧行為,受有「退還家長已收取費用3萬 3374元」、「幼童提前停托所致之預期營業收入損失90萬76 90元」、「每月減收3000元所生之營業收入損失34萬1250元 」之損害(上開金額為實際損害二分之一,作為向被告請求 之範圍),被告應予賠償:
  ⒈退還家長已收取費用3萬3374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名



收托幼童,均於108年4月案發後離開,有保險退保資料可 佐(見原證21),可證明原告受有退費之損失6萬6748元 (原告向被告求償半數)。
  ⒉幼童提前停托所致之預期營業收入損失90萬7690元:附表 二所示之六名收托幼童,均於108年4月案發後前離開,有 保險退保資料可佐(見原證21)。主管機關開放幼童可於 托嬰中心收托至3歲(見原證14),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之規定,幼兒園對2至3歲幼童之師生比應為1:8,而托嬰 中心則為1:5,於師生比方面,托嬰中心優於幼兒園,且 托嬰中心同樣提供2至3歲幼童才藝課程,且托嬰中心為幼 童已熟悉之環境,故家長反而傾向幼童滿3歲後才轉至幼 兒園上課。又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轄內托嬰中心收托情 形一覽表(見原證26),2歲至3歲之收托幼童共有887人 (男472人、女415人),可見其比例不低。又依原告為幼 童投保之南山人壽明細(見原證24),也不乏2歲至3歲幼 童,可證明家長並不排斥幼童送托至3歲為止。若未發生 被告虐童事件,前揭6名幼童應會收托至3歲為止,則原告 將受有原本幼童收托至3歲之營業損失。
  ⒊每月減收3000元所生之營業收入損失34萬1250元部分:托 嬰中心是否與政府搭配享有補助,為家長選擇托嬰中心之 重點,故托嬰中心均會爭取成為準公共化之簽約對象,如 此家長每月可獲得6000元之補助,若非準公共化之托嬰中 心,則家長每月須額外支出6000元之托育費用,差別甚鉅 。但原告因被告之虐嬰事件,遭臺中市政府取消準公共化 資格自108年7月停止補助(見原證15),但倘家長每月須 額外支出6000元,根本無法留下幼童,故原告為減少損失 ,迫於無奈僅能每月減收3000元之托育費用(吸收6000元 損失之一半),才勉強留下上述名單之幼童,故至幼童三 歲前每月減收3000元之損失,亦為虐嬰事件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抗辯原告自行減收3000元,與被告無關。但此乃 原告為減少整體損失不得不為之處置,否則根本無法留下 幼童,若原告不減收托育費導致更多幼童退托,當向被告 請求損失時,被告又要以其他理由辯解?其實原告此舉反 而減少被告應賠償之範圍,是因本事件,原告遭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終止準公共化契約,每名幼童托育期間每月減收 3000元(原告、家長各自分擔一半),所生之營業收入損 失68萬2500元,原告向被告求償半數(詳見附表三)。  ⒋綜上,原告受有之營業損失共計256萬4628元,而被告與訴 外人陳鈺潔之內部分擔額為各二分之一,請求被告賠償12 8萬2314元。




 ㈣原告因被告之不當照顧行為,受有商譽、名譽上之非財產上 損害200萬元,被告應予賠償:
⒈承前所述,托嬰中心收托人數在108年4月虐嬰事件發生後 ,收托人數持續下降至個位數,也收不到新生,新聞、網 路也有諸多批判托嬰中心之言論,原告本人之照片也遭媒 體揭露,顯有商譽、名譽之損害。絕非如被告所辯稱家長 可能園方理念不同、家長轉換工作、搬遷、兒童健康因素 等原因離開,未必與被告有關。否則,為何被告所抗辯會 減少收托人數之事由,在108年4月前都沒有發生,收托人 數都穩定在20人以上,可見托嬰中心確實因本事件受有影 響。
⒉冠禹托嬰中心(於109年5月13日更名為貝姆托嬰中心)屬 於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原告。而獨資商號之名譽權具體內 容,應係對其經濟上之評價而包含其商譽在內,獨資商號 與其經營者於人格上不可分離,妨害獨資商號之經濟評價 致其商譽受損,可認經營者本人名譽亦同遭損害。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之損害 賠償。
⒊被告抗辯原告本人非對外經營商業之主體、獨資商號無心 靈感受及知覺作用,無精神上痛苦,被告無須賠償云云。 但被告如此辯解,顯無理由,冠禹托嬰中心確實存在,而 冠禹托嬰中心作為一營業之商號,縱非公司法人,亦有其 商業價值即商譽,不可能公司法人有商譽、商號就沒有商 譽,若以此解讀顯然昧於現實。而獨資商號等同於經營者 本身,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若被告抗辯成立, 豈不代表吾人可任意誹謗獨資商號卻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
⒋商譽之損害數額,非不得以商號之營業額、侵權行為發生前 、後之營業收入差額作為計算之基準,以托嬰中心事發前 之104年至107年正常營運完整年度之營業額落於約368萬元 至405萬元之間(109年10月28日準備一狀第1頁、原證25) 。以原告事件發生該月收托人數為26人、109年11月收托人 數8人比較,差距為18人,倘以每名幼童每月托育費15,330 元計算,每月之營業損失為27萬5,940元,復以原告於110 年5月前,不得再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簽訂準公共化契 約,則本事件之影響至少持續至110年4月(惟網路之負評 永久存在難以消除,實際影響時間更長),故以109年1月 (109年第一學期)計算至110年4月止,營業損失約為441 萬5040元。故原告名譽、商譽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 萬元計算,應屬適當,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應分擔額之半數



即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訴外人陳鈺潔(另一名托育員),及幼童陳○翰之母親之 調解結果,係陳○翰之母就被告與訴外人陳鈺潔及原告三方 ,約定各自對幼童陳○翰應賠償之金額,被告與另一托育員 陳鈺潔皆各別賠償50萬元,而原告自行賠償10萬元,原告所 賠償之部分亦無與被告為連帶賠償,亦無約定其所賠償之10 萬元係代被告賠償之意,故原告和解賠償之金額自非代替被 告賠償。又關於幼童胡○凱部分,胡○凱之父母係各別與原告 、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就自己不當照顧之責任與胡○凱之父 母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而原告則係另與胡○凱之父母達成和 解,且該和解內容亦非與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約定其所賠償 之金額係代被告賠償之意。顯見原告係因自己監督管理責任 之違失,而另與胡○凱之父母達成協議賠償和解,而非代替 被告賠償。是以,幼童陳○翰部分經法院調解後,係將原告 與被告各自之責任分別約定賠償,至幼童○奕凱部分亦經兩 造分別與胡○凱父母各別達成和解,且皆無約定代替被告賠 償或與被告連帶賠償之意,應認原告所給付者並非代替被告 賠償之情形,亦不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連帶賠償之 情形,原告應不得再以同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㈡再者,被告於任職期間雖有簽屬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 :「…若本人違反上述規定,未善盡保育與照顧好幼兒之責 ,對幼兒做出不當行為,經舉發屬實或被提出診斷書確認幼 兒受傷是因本人行為所致,足以證明體罰幼生造成其傷害者 ,本人同意園所依勞基法第12條視為情節重大者,依法解雇 終止契約,並應負『衍生之賠償責任』」等語。惟上開切結書 內容中所稱之「衍生之賠償責任」,其內容空泛而未有界定 ,且從切結內容中針對未善盡保育或對幼兒為不當行為,經 舉發屬實或被提出診斷書確認致幼兒受傷等內容觀之,客觀 上就「衍生之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能預見切結書之簽訂 者如造成「幼兒」傷害而對「幼兒」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該等文字於客觀上亦無法預見包含托嬰中心之營業或商譽 等損失之情形。又系爭切結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給全體員工簽署切結而訂定的定型化條款,如上開條款內 容係以原告所主張包含後續原告營業上之所有不特定損失, 且該條款內容實屬加重被告之責任,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 範之適用,該部分約定加重被告責任之條款內容應屬無效。 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應賠償「退還家長已收取費用 」、「幼童提前停托」、「每月減收3000元」等營業收入損 失,應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證明其受有「退還家長已收取費用3萬3374元」、「 幼童提前停托所致之預期營業收入損失90萬7690元」、「每 月減收3000元所生之營業收入損失34萬1250元」之損害,亦 不能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 上開賠償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不當照顧行為,而有部分學生 停托並退還家長費用,惟原告並未證明已為退費之事實。 本件原告原主張其受有「退還家長已收取費用」、「幼童 提前停托所致之預期營業損失」、「每月減收3000元所生 之營業收入損失」各為6萬6748元、181萬5380元、68萬25 00元之金額,惟因其主張事件乃係被告與另一托育員陳鈺 潔所共同造成,而於本件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金額之半數 ,故原告就上開事項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金額合計應為256 萬4628元。又原告雖提出托嬰兒童團險投保明細資料,欲 證明其收托人數下降,惟從原告自行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轄區私立托嬰中心收托情形一覽表內容觀之,於臺中 市轄區內總計182所私立托嬰中心中,收托幼童人數未滿2 0人之托嬰中心亦有60所(約為1/3),原告之收托人數與 其他私立托嬰中心相比並非有特別之減少。另就原告自行 提出之104年至108年所得收支報表內容觀之,其107年度 與108年度之「本年度所得額」(自行調整後金額)各為5 5萬9125元及44萬7900元,可知原告於事發前一年度與事 發當年度之所得額僅差距約11萬元,顯無原告所主張之高 額營業損失情形。
  ⒉次查被告自108年4月初遭家長投訴後,即已停止托嬰中心 之工作,並於108年4月中旬離職,未繼續照顧任何幼童, 是即便認幼童陳○翰胡○凱係因原告之不當行為而終止托 育,其他非屬被告照顧或被告已離職後甚或離職數月後始 終止托育,或期滿未續托之幼童,自難認與被告前揭之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幼童家長皆會讓幼童 托滿至3歲,惟此部分事實被告否認之。且依原告自行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轄區私立托嬰中心收托情形一覽表 內容觀之,2至3歲之收托幼童人數總計為887人,相較1至 2歲收托幼童人數2474人,比例僅約三分之一,顯見多數 家長於幼童滿2歲後並不會續托私立托嬰中心。而原告所 提之新聞報導乃係針對公立幼兒園名額不足之相關報導, 因滿2歲之幼童家長多數希望能銜接幼兒園(幼幼班)而 非托嬰中心,希望能增設公立幼兒園之幼幼班,並非家長 希望私立托嬰中心能將幼童收托至3歲,此亦與前開原告 所提出之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收托情形(見原證26)相符



。另查原告自行對受托幼童減收3000元,乃係其事業經營 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自與被告無涉。再 者,關於家長是否選擇私立托嬰中心托育幼童之原因多端 ,除公、私立之因素外,亦與幼兒園或托嬰中心本身經營 團隊,或與園所和住家之距離等情有關,且實際上亦常有 就讀途中轉學之情形發生,幼童家長於就讀途中,亦常因 家長轉換工作、搬遷等因素而轉往其他幼兒園或托嬰中心 ,同時也有出於個人健康因素、適應不良、與園方教育理 念不合等因素而中止托育之情形,非謂原告一有新、舊生 申請退托,即為本件被告系爭事件所造成。縱認原告確有 營業損失,亦顯不能證明其係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請求上開營業損失應無理由。
 ㈣末查,本件事件發生後之新聞報導、網路批評皆係針對冠禹 托嬰中心,新聞報導中並無揭示原告姓名,原告本人之名譽 並無遭侵害,而原告所經營之冠禹托嬰中心,亦非以原告本 人作為對外經營商業之主體,原告本人之商譽亦無受到任何 侵害,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因相關報導或網路批評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應無理由。而 冠禹托嬰中心為獨資商號,獨資商號本身並非自然人,無心 靈感受及知覺作用,並無感受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獨資商 號就其名譽或商譽所受之侵害,應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臺中市私立冠禹托嬰中心(現改名為私立貝姆托嬰中 心)之負責人,被告於105年4月至108年4月間受雇於原告, 於臺中市私立冠禹托嬰中心擔任托育員,負責照顧托嬰中心 幼童。
㈡被告於108年4月1日、2日照顧幼童陳○翰期間有不當行為, 被告於該案發生後自請離職。該案經檢察官以違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 68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公訴,於審理期間以50萬元,與陳○翰 法定代理人陳○玲達成和解,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32號 為公訴不受理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 )。
㈢被告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5月16日中市社少字第108005 96083號公告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有不正當之行為(見本院 卷ㄧ第143頁)。
㈣被告照顧幼童胡○凱期間有不當行為,已賠償胡○凱父母5



萬元。
㈤原告已賠償陳○翰之母10萬元、胡○凱之父母9萬4450元。 ㈥原告就本件不當照顧受託兒童事件,已與訴外人陳鈺潔以6 萬元達成和解,並免除訴外人陳鈺潔之債務。
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15、原證22至30之形式真正均不 爭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所賠償陳○翰之母陳○玲10萬元、胡○愷之父母9萬 4450元,係「就自己責任所為之賠償」,或「代替被告所為 之賠償」?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9萬7225元之賠償?
 ㈡原證3之「保護嬰幼兒任職切結書」內所載之「衍生賠償責 任」是否包含原告所受之營業、商譽及名譽損失?如認包含 原告所受之營業、商譽及名譽損失,被告抗辯該部分條款內 容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因被告之不當照顧行為,受有「退還家長已收取費 用3萬3374元」、「幼童提前停托所致之預期營業收入損失 90萬7690元」、「每月減收3000元所生之營業收入損失34萬 1250元」之損害?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㈣原告是否因被告之不當照顧行為,受有商譽、名譽上之非財 產上損害?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原證3切結書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 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 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 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則 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96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108年4月1日、2日照顧幼童陳柏翰期間有不當行為,而 該行為業經檢察官以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以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8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公訴 ,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之109年2月24日被告以50萬元、 原告以10萬元同時與陳○翰法定代理人陳○玲達成和解,並共 同簽訂和解筆錄,有該和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在卷可稽,復參酌兩造及陳○玲在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庭達 成和解前之陳述:「被告:可以給付50萬元。」、「原告: 可以給付10萬元。」、「陳○玲:上開金額可以接受。」等 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32號刑事卷第341頁),足徵陳 ○玲確有免除被告部分債務之意思,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原告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即乏憑據,不應准許。其次,原告與訴外人胡瑞汎藍心汝 係於108年4月19日簽訂協議書,其內容為:「茲就胡瑞汎藍心汝(指甲方)之子胡奕凱在原告(指乙方)托嬰照顧期 間,有疑似照顧不當之情形(指本事件),雙方經協商後, 同意和解,議訂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原積欠乙方二位子 女之托嬰費用至108年4月份止共計新台幣5萬7460元,乙方 同意全數免除債務。二、甲方之女胡雅涵108年5月至7月之 學費(共4萬5990元)全數優惠,除甲方每月得請領之補助3 000元嬰支付予乙方之外,其餘學費均予減免,乙方不再向 甲方收取。…四、甲方(及胡奕凱)因本事件對乙方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放棄刑事告訴權。五、甲方不得 再就本事件向媒體或主管機關提出任何申訴或陳情。…」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顯見原告與胡瑞汎藍心汝間 之和解事由,係指有疑似照顧不當之情形,且和解條件中並 未針對胡奕凱究受有何照顧不當提出賠償請求,而係針對胡 瑞汎、藍心汝對原告所積欠之托嬰費用、學費要求減免,此 與被告與胡奕凱、胡瑞汎藍心汝間於108年4月23日所簽訂 之和解書內容,即由被告給付胡奕凱、胡瑞汎藍心汝新台 幣5萬元,並於立和解書當日一次給付完畢,…,胡奕凱、胡 瑞汎、藍心汝就相關事件均捨棄一切民、刑事對於被告追訴 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難謂一致,再參酌前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 償權,即乏憑據,自難准許。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確於108年 2月13日簽立任職切結書1份予原告,其內容為:「…若本人



違反上述規定,未善盡保育與照顧好幼兒之責,對幼兒做出 不當行為,經舉發屬實或被提出診斷書確認幼兒受傷是因本 人行為所致,足以證明體罰幼生造成其傷害者,本人同意園 所依勞基法第12條視為情節重大者,依法解雇終止契約,並 應負『衍生之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依第157頁)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切結書固由原告所擬定並以定型化 之模式供參與任職者簽立,但觀諸其內容和目的,僅在使被 告事前知悉其應負之責任,且提醒被告不得有不當照顧行為 ,並未額外加重被告賠償或法律所定以外之責任,難謂有民 法第247條之1所稱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情形,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採信。惟就上開內文中「應負『衍生之賠償責 任』」之範圍,仍屬不明確,自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於立切結書人簽立當時所可預見之範圍,作為該項所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始為適當。
 ㈢又任職切結書之簽立,係個別任職者各自與原告簽立,則就 其內容所載而須負賠償責任部分,自當係以其個別行為所致 者為限,亦即請求賠償之人應就「衍生」賠償責任與個別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其於108年4月1 日、2日照顧幼童陳○翰期間有不當行為,以及其與胡○凱在 托嬰期間有發生爭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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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