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26號
TCDV,109,簡上,426,2021101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陳嘉琴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上訴人 胡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0日
10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 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 。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 3075號函,公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 利益數額自同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萬元。是以對於簡易訴 訟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必以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且僅 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上訴理由,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或抗告。另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如係 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廢棄第一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以上訴人請求之票款金額105萬元 為準,計算其上訴利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明顯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即150萬元,屬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之事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