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黃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台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來,下稱寶華商銀)借款,詎 債務人等未依約還款,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及自民國8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3% 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及執行費用,現已換發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10857號債權憑證。又訴外人台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寶華商銀借款,詎 債務人等未依約還款,尚欠聲請人本金7000萬元,及自88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3%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及執行費用,現已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1334號債 權憑證。聲請人屢經催討,並經法院多次執行未果,相對人 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
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 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 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 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 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 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 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 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 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 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 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 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 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原債權人寶華商銀對相對人 之上開2筆債權,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7號、 101年度司執字第101334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週 轉金貸款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29至33頁、 第39至46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相對人之債權人尚有臺灣銀 行、臺灣土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見本院卷第79頁),經 本院函請上開銀行說明相對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可知相對人 至110年7月13日止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之保證餘額為 41億1054萬6700.56元、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主從債務合計2億 8069萬2472元、積欠臺灣銀行1億1680萬元、至110年7月9日 止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億8621萬1006元、至110年8月10 日止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未受償執 行費合計3億0952萬6484元、積欠永豐商業銀行主債務290萬 元、從債務1億994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各該銀行回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至115頁、第119至140 頁、第145至151頁、第199至217頁),堪認相對人確有多數 債權人存在,合計積欠之債務達50多億元。此外,相對人並 無欠稅、違章未結及應行提前開徵或先行核估之稅捐,亦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7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 字第110015690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請求宣告相對人破產乙 節,並提出相對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互核可 知,相對人108年、109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95萬1324元 、168萬2611元,而相對人現無不動產,其所得主要為擔任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精機公司)董事長之薪 資所得,其餘則為於其他單位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 企業總會、國立交通大學等之執行業務所得或股利憑單等小 額收入。再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調相對人之商業保險、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顯示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台中精機公司,並以該公司為投保單 位,於105年5月1日以投保薪資4萬5800元參加勞工保險迄今 ,且目前亦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益人之商業 保險契約或其他相關保險契約資料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0年7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013283170號函、各該保險公 司回函附卷可稽,亦堪認定。是以,相對人之資產僅有每年 薪資數額可得確認,目前未有其他相對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可取得之財產,足以充實 構成破產財團。
㈢再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 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而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 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 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 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 斷,並非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其報酬可 能落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間距。且相對人若經宣 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亦應列入財團費用,倘以相對人居 住之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4187元為標準, 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之期間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 費至少需要58萬0488元【計算式:2萬4187元/月×24月=58萬 0488元】。惟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規定,董事準用第30條 經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經理人之規定,相對人即不 得任董事職而無薪資所得。準此可知,相對人資產顯難以支 付破產財團管理等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 使其他權限等及日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甚至破產管理人若 因清查相對人資產認有疑義,必須進行訴訟時之訴訟費用等
,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相對人均恐無法支付,是 相對人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甚明 。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僅係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 ,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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