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邱薪瑋
被 告 庚○○
丙○○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甲○○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江德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 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 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4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就被繼承人 江德金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查被告庚○○為馬來西亞 國人民,被繼承人係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就夫妻財產制,並 未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而兩造婚後 被繼承人與被告庚○○同住臺灣,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 共同住所地應為臺灣,依據上開規定,則有關兩造之夫妻財 產制,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親屬法相關規定。
貳、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被告庚○○為馬來 西亞國人,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繼承人江德金於10 7年4月24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是本件因繼承 所生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參、本件原告、被告庚○○、丙○○、甲○○、丁○○、戊○○、己○○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乙○○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對被告戊○○有新臺幣(下同)71 ,215元及利息之債權,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7年2 月1 日彰院賢執莊97年度執字第2130號債權憑 證)。
二、被繼承人江德金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江德金生前與其前任配偶江賴蓮招 育有訴外人江妃娟(於87年6 月18日死亡)、被告丙○○、訴 外人江泓汝(被收養),另與現任配偶即被告庚○○育有被告 乙○○、甲○○、丁○○,而訴外人江妃娟死亡後,由被告戊○○、 己○○代位繼承,故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三、被告7 人就其等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 告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戊○○請求分 割遺產,為此,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江德金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 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乙○○抗辯略以:就本案分割方法,因如附表一編號7、9 所示房地當初是被告庚○○出資購買,但被告庚○○是馬來西亞 人,才登記為被繼承人江德金所有,且上開房地現在均為被 告庚○○、乙○○、甲○○、丁○○居住使用,依照公平原則應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全部由被告庚○○取得,扣除被告庚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分配2 分之1 遺產後(計
算式:鑑定價額4,707,000元÷2 =2,353,500 元),剩餘2 分之1 遺產,被告庚○○再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 其餘繼承人;然被告庚○○支出必要之代書費用18,903元,應 由各繼承人按遺產分配比例負擔,即被告庚○○負擔11,027元 【計算式:18,903÷2 +(18,903-18,903÷2 )÷6 =11,027,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乙○○、甲○○、丁○○各負擔1, 575 元【計算式:(18,903-18,903÷2 )÷6 =1,575 ,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戊○○、己○○各負擔788 元【計算式:( 18,903-18,903÷2 )÷12=788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 庚○○應補償被告丙○○、乙○○、甲○○、丁○○之金額為每人390, 675 元【計算式:(4,707,000 -2,353,500 )÷6 -1,575 = 390,675 】,被告庚○○應補償被告戊○○、己○○之金額為每人 195,337 元【計算式:(4,707,000 -2,353,500 )÷12-788 =195,337 】。
二、被告庚○○、甲○○、丁○○則以書狀表示:同被告乙○○之抗辯等 語。
三、被告己○○、丙○○則抗辯略以:對本案無意見,同意依應繼分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本院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
四、被告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德金於107 年4 月2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及被告就其等繼承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江德金未訂有遺囑禁止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間又無不 分割之約定,但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遲未能進行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 籍異動索引、財產稅資料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9 年7 月1 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94607733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7日清地一字第10900076 86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檔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人名冊 、登記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分局109 年8 月14日中 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91608664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在卷可稽,核無不合。且被告丙○○、己○○均答辯對本案無 意見等語(本院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被 告乙○○、庚○○、甲○○、丁○○僅對分割方案有意見;另被告戊 ○○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上,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戊○○得依民法第 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堪先認定。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 中,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原告71,21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已經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 年2 月1 日彰院賢執莊97年度執字第2130號債權憑證、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為證,堪認實在。而被告戊○○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原告無法就被告戊○○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 保全其對被告戊○○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 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戊○○行使對被繼承人江德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 由。
四、遺產管理費用:
被告乙○○、庚○○、甲○○、丁○○抗辯稱:本件繼承登記,前經 被告庚○○支出包含代書費之繼承管理費用共18,903元等語, 為原告、被告己○○、丙○○所不爭執,復經被告乙○○提出陳錡 錄地政士事務所案所載應收費用明細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 3號卷原證四),依民法第1150條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 缺之一切費用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辦理遺產繼承登 記,為免申請程序之勞力、時間等花費,現今多由具備地政 專業之地政士辦理,故代書費用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必
要費用,依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應自遺產範圍中扣除, 始屬公允(詳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五、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 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 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 、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抗辯其與被繼承人 江德金為夫妻關係,在其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繼承人江德 金於107年4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江德金死亡時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婚後財產,被告庚○○斯時無婚後財產,故雙方剩餘財 產差額即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二分之一等事實,為原告、被 告丙○○、己○○、乙○○、甲○○、丁○○所未爭執,復有被繼承人 江德金、被告庚○○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佐(參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卷108年6月27日查 詢結果),應堪信屬實。因被告庚○○與被繼承人江德金生前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且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並無夫妻一方死亡 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參照),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 死亡而消滅,嗣後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 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繼承。基上,被告庚○○於被繼承人江德金死亡後,就 被繼承人江德金之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應受 剩餘財產之分配,即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先分配二分之一, 自應有理由。
六、遺產分割方法之酌定:
(一)有關本件遺產分割方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己○○、丙○○則 表示:同意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戊○○未表示意 見;其餘被告則以本件遺產不動產現況為其餘被告居住使 用,希望不動產由被告庚○○分得,其餘繼承人則由被告庚 ○○再依遺產鑑定價值,依應繼分比例現金找補等語。本院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乙○○、庚○○、甲○○、丁○○表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現為其等居住之事實,原告與被告丙 ○○、己○○均不爭執(參見本院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堪信符實。而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目的係在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戊○○之 債權獲得清償;而其他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不動產內 ,從而若能依據被告乙○○、庚○○、甲○○、丁○○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就本件遺產進行分割,較符合遺產不動產之使用現 況,提高經濟效用,並可以同時滿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暨 保障本件原告之債權。第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經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究應依原物市場交易之 價格抑或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核定價值(即按土地公 告現值、房屋評定價格核算,下稱遺產核定價值)為計算 基準,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形比較衡量後予以公允酌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值,依據卷附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所核課結果,本件遺產總額為1,087,709元,有該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05頁), 然本件遺產之價值,前另經送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鑑定結果則為:如附表依所示遺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後 淨值為新臺幣4,707,000元,此亦有前開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而就此鑑定結果,本件原告及 被告乙○○、庚○○、甲○○、丁○○、己○○、丙○○均未爭執。本
卷審酌上開中區國稅局所核定本件遺產價值一般較市價為 低,而本件估價報告乃係經不動產估價師現場勘察後,針 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所為評估 ,係本於其專業所為之鑑定,從而本院認為應以前開經估 價師鑑定之估價報告作為本件分割遺產計算找補金額之依 據,俾能反映市價,且合於公平法則。
(三)據上,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以前述估價報告結果為 據。又依前所述,自應扣除前述由被告庚○○先分得其中二 分之一部分,及遺產管理費用後,其餘部分再由全部被告 依據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因本院酌定本件遺 產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庚○○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且被告 庚○○對其餘被告應依據系爭不動產價值予以找補,找補金 額暨其計算方式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
(四)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法雖與原告 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七、本件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江德金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 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德金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34㎡ 185/10000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80㎡ 185/1000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5㎡ 185/10000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7㎡ 185/1000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70㎡ 185/1000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78㎡ 185/10000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15㎡ 185/10000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82㎡ 185/10000 9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2室) 全部 分割方法: 一、上列不動產於被告庚○○依下述二所示方式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後,分歸被告庚○○單獨取得。 二、被告庚○○應補償被告丙○○、乙○○、甲○○、丁○○各新臺幣389,100元;補償被告戊○○、己○○各新臺幣194,500元。(說明詳下述)。 說明: 1.上列不動產價值鑑結果為新臺幣4,707,000元。 2.被告庚○○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分得:2,353,500元(計算式:4,707,000/2=2,353,500元)。 3.本件遺產不動產價值扣除被告庚○○所分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再扣除前述遺產管理費用18,903元,應繼遺產應為: 2,334,597元(計算式:4,707,000-0000,500-18,903=2,334,597元)。 4.上開應繼遺產每人應分得部分如下: (1)被告庚○○、被告丙○○、乙○○、甲○○、丁○○:389,100元(計算式:2,344,597/6=389,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戊○○、己○○部分:194,550元(計算式:389,100/2=194,50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江德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 1 被告庚○○ 1/6 2 被告丙○○ 1/6 3 被告乙○○ 1/6 4 被告甲○○ 1/6 5 被告丁○○ 1/6 6 被告戊○○ 1/12 7 被告己○○ 1/12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