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47號
TCDV,108,重訴,747,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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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47號
原 告 楊禎娟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楊文雄
曾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永頡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萬353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9萬78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9萬3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清償普瀛企業有限公司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99640號)之執行債務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8萬元,如未能清償,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8萬 元。」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9 萬353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續六)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核與 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楊文雄為原告之大哥,訴外人俊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聯公司)、直興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直興公司),均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楊連卿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家族企業,並交由被告實際負責經營。被 告因俊聯公司營運不善,為免其他債權人日後可能求償, 遂於民國84年5月間,由俊聯公司出售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402/10000持分之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等57 筆建物與直興公司,約定價金為1億7000萬元,而通謀虛 偽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製造俊聯 公司對直興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假象,以 便俊聯公司之債權人對之強制執行時,直興公司得以參與 分配,以達製造假債權之目的。被告為取信於他人,除被 告之外,邀同原告、楊連卿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楊顏梅擔 任系爭買賣契約中賣方俊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對此 存有疑慮,然被告為取信原告,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用以擔保原告不會因為擔任俊聯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而受有損害,並保證如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時,被 告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二)嗣原告於106年1月9日收到訴外人普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普瀛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聲稱直興公司對俊聯公 司之全部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普瀛公司,原告始發現被告 曾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之送 達地址非原告實際居住地址,而係由楊文雄代收送達,該 支付命令始能確定。又至108年9月時,普瀛公司由被告曾 綉雲擔任法定代理人,曾綉雲以普瀛公司之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99640號),執行金 額為債權1000萬元及執行費8萬元,原告雖要求被告處理 此事,被告仍任由普瀛公司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 共被執行719萬3533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條、第213條、第214條及系爭切結書,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9萬3 53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續六)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非通謀虛偽,因俊聯公司出售予直興公 司之房屋尚有設定抵押權,俊聯公司於84年5月間以直興公 司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直興公司可能遭受 之損失,被告並無製造假債權,且原告提供私人產權作為系 爭買賣契約履約之擔保,足見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一事 知情,也同意擔任俊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再者,楊文雄確 有出具系爭切結書,並於上簽名、蓋章,曾綉雲則對系爭切 結書一事全然不知情,更無於上蓋章。然此係因77年間楊文 雄投資俊聯公司時,為公務員,因此借用原告名義擔任俊聯 公司股東,並選任為董事(原告並無任何出資),為免原告 因該借名關係所衍生之連帶保證責任受損,楊文雄不但於84



年5月31日向俊聯公司購買臺中市○村路0段00號7樓之5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給原告,另基於原告之要求, 於85年間出具系爭切結書給原告。又原告於104年9月17日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奇瑾,出售金額似為時價登錄價19 75萬元,楊文雄以109年2月3日答辯狀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應返還價金1975萬,以及楊文雄就該房屋所繳納之管 理費116萬806元。如本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楊文雄主張 以前開房屋價金、管理費債權及其為原告所代繳傑聯大樓共 有房屋之管理費27萬6586元、房屋過戶稅費59萬5374元、原 告服務於普瀛公司期間應繳納之勞健保費58萬3150元、原告 積欠之中美街大樓管理費6萬元等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一)對原證一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各1件之簽名真 正不爭執。
(二)對被證一臺中地檢署84年偵字第20572號、85年偵字第294 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87年議揚字第476號處分 書形式不爭執。
(三)楊文雄對系爭切結書形式不爭執。
(四)對原證三臺中公益路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形式不爭執。(五)對原證六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640號執行禁止命令 ,形式不爭執。
(六)對原證八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640號執行收取命令 ,形式不爭執。
(七)對被證四俊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不爭執。(八)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價金為時價登錄價1975萬元。(九)原告因本院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 字第473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 容:「債務人俊聯公司、楊連卿(歿)、楊顏梅(歿)、 楊文雄曾綉雲楊禎娟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億7000萬 元,及自民國8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4000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1 3元。」而遭強制執行實際金額為719萬3533元。(十)原證二切結書中曾綉雲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覆本院11 0年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930號函鑑定書,可知與 曾綉雲於84年2月6日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所 示「曾綉雲」印文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為通謀虛偽,且被告亦出具



系爭切結書保證就其因擔任俊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造成 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之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第113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2. 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3.楊文雄主張以前揭所列之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請求被告連帶 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 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48 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俊聯公司 與直興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俊聯公司與直興公司於84年5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402/10000持分之土 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等57筆建物,約定價金為1億 7000萬元,原告並為出賣人俊聯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有 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至37頁)。原告 雖主張俊聯公司與直興公司係假債權,而通謀虛偽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云云,然其僅空言泛稱系爭買賣契約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自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系爭切結書 為證,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茲保證楊禎娟君因對俊聯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所造成之一切損失負賠償 責任,恐口無憑 特此證明 此致 楊禎娟君」,且被告均 於其上簽名、蓋章,而楊文雄對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 並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系爭



切結書之記載,堪認楊文雄應就原告因對俊聯公司負有連 帶保證責任所造成之一切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曾綉雲雖辯稱其並無於系爭切結書上蓋章,無庸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自應就 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證二切結書中曾綉 雲之印文,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切 結書上曾綉雲之印文與曾綉雲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印鑑卡之印文相同,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 -79頁),曾綉雲辯稱非其所蓋,依上開說明,應由曾綉 雲就其印鑑章被盜蓋負舉證責任。對此,曾綉雲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印鑑章係被盜蓋,是曾綉雲應依系爭切結 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切結書之前提在於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 虛偽,原告並未證明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則系爭 切結書之損害賠償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法律行為附停止 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 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查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對原告所負之賠 償責任,是取決於原告是否有因擔任俊聯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造成損失,而非繫於原告是否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為通謀虛偽,況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非屬將來 、客觀、不確定的事實。是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之損害賠 償責任附有條件,且尚未成就云云,容有誤會。 ⒋楊文雄辯稱:之所以出具系爭切結書,乃係因77年間投資 俊聯公司時,借用原告名義擔任俊聯公司股東,並選任為 董事,為免原告因該借名關係所衍生之連帶保證責任受損 云云,並提出楊文雄開立大甲農會支票繳交股款之支票存 根聯、俊聯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俊聯公司股東名簿、 訴外人劉炳偉簽收取得股份出售款之收據、股票過戶聲請 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203至21 1頁)。然楊文雄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擔任過 俊聯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以及楊文雄認購劉炳偉之股份等



事實而已,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所指「原告因對俊聯公司 負連帶保證責任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僅限於原告因借用名 義給楊文雄擔任公司股東及董事所衍生之連帶保證責任所 造成之損失。是楊文雄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⒌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中賣方俊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本 院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730 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債 務人俊聯公司、楊連卿(歿)、楊顏梅(歿)、楊文雄曾綉雲楊禎娟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億7000萬元,及自 民國8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4000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13元。」 而遭強制執行實際金額為719萬35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9點),足認原告因對俊聯公司負 連帶保證責任所受之損失為719萬3533元,且被告應依系 爭切結書,就原告因對俊聯公司負有連帶保證責任所造成 之一切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賠償719萬3533元,自屬有據。 ⒍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719萬3533元,惟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系爭切結書並未明 示被告對本件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法律亦無規定被 告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 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楊文雄主張以前揭所列之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  ⒈就楊文雄辯稱其為原告所代繳傑聯大樓共有房屋之管理費2 7萬6586元、原告服務於普瀛公司期間應繳納之勞健保費5 8萬3150元、原告積欠之中美街大樓管理費6萬元、為原告 代繳之房屋過戶稅費59萬5374元等債權,均未見楊文雄提 出任何證明,是楊文雄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⒉楊文雄另稱其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於1 04年9月1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李奇瑾,出售金額為時價 登陸價1975萬元,則其以109年2月3日答辯狀終止該借名 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應返還價金1975 萬,楊文雄則以該價金以及其就該房屋所繳納之管理費11 6萬806元等債權為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楊文雄就借名登記契約之 相關事實,及兩造存在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本件楊文雄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3至



177頁)所列當事人為原告與俊聯公司,可見系爭房屋之 買賣關係成立於原告與俊聯公司間,而非俊聯公司與楊文 雄。楊文雄雖另提出俊聯公司股東往來借款與股東購屋價 款抵帳情形表、支票5張(見本院卷一323至327頁),辯 稱其曾借款1500萬給俊聯公司,並以該借款充作系爭房屋 之買賣價金,故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其所購入云云,然該抵 帳情形表係楊文雄自己提出,並非俊聯公司內部文件,且 開立支票之原因多有所在,尚難認楊文雄已提出實際出資 購買系爭房屋之證明。
  ⑵楊文雄又辯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係由楊文雄曾綉雲及 普瀛公司之債權,於每年年底扣繳,足證楊文雄與原告間 就系爭房屋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然原告已提出其與系爭 房屋管理委員會之調解筆錄、管理費繳交之收據、地價稅 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83至443頁),已 證明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原告支付之事實。且楊 文雄所提出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109年度第二季會議會議 紀錄中亦說明,雖楊文雄有以曾綉雲及普瀛公司之債權扣 繳管理費,然該單位又於102年及103年分別數次繳納管理 費共116萬806元,並於該單位過戶時,結清管理費16萬67 13元(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與原告提出管理費繳 交收據之時間及金額均相符,益徵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 管理費甚明。是縱楊文雄曾以扣繳之方式繳納系爭房屋之 管理費,亦不得以此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⑶綜上,楊文雄既無法提出其自行購買系爭房屋而借名登記 給原告之證明,則其辯稱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並以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之買 賣價金及管理費等債權為抵銷云云,洵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719萬3533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續六)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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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