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05號
原 告 吳惠娟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楊佳銘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及 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參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7,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金額為4,191,501 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自民國101年10月間開 始交往並租屋同居,於107 年12月間分手。交往期間,被告 對賭博機臺成癮,致薪資花費殆盡,以致向原告借款繳 納 電話費、信用卡費,又陸續向利源當鋪借款,並時常未經原 告同意,將原告置於租屋處之零用錢或將原告做生意的貨款 拿去供自己開銷,被告雖然承諾還款,但未依約償付。原告 甚至於102 年間以其胞姊楊佳玲名義貸款購買車號000-0000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貸款幾乎委由原告代為繳納,被
告甚至要求原告辦理信用卡附卡供其使用並由原告先墊付費 用。
二、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2、3、4、4-1、5、 6、8、9、10、11、12、13、14、15、19、20、21、22、23 、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7 、38、39、40、42、43、46、58、59、64、66、67、68、70 -1、70-4、70-5、71-1至17-14、71-15、72-1、72-2、72-3 、72-4、72-7、72-8、72-9、73-1、73-14、74-1至74-5所 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未還;於附表編號18、36、44、45、 47、48、57、72-6所示之時間,代原告收受款項未還而有不 當得利,爰請求被告還返借款及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一)借貸部分
1、借款證明書編號1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請原告墊付被告車號 000-0000號之汽車貸款867,552 元;編號2 、3 汽車牌照 稅共計22,460元、編號4 、4-1 汽車燃料稅共計13,180元 ,則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先行為被告清償,惟被告 並未返還。
2、借款證明書編號5 北極星停車位租金每月2,000元,共計3 萬元,係被告租用北極星停車位,目的係為停放系爭車輛 ,然其不曾支付停車費租金,均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由 原告代為繳納。
3、借款證明書編號6之三十八路地下停機械車位租金每月1,500 元,共計36,000元,係被告要求原告為其租用三十八路地 下機械停車位以停放系爭車輛,均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由 原告代為繳納,兩造就停車位租金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4、借款證明書編號8之違規罰鍰600 元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 違規,遭裁處600 元罰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 元並要求 原告代為繳納。
5、借款證明書編號9之健保費13,509元、編號10電信費49,706 元,係原告借款給被告,或被告要求原告代為繳納。 6、借款證明書編號11至15之玉山、永豐、遠東、花旗、台新信 用卡共計1,445,072 元,係被告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其駕駛 系爭車輛(金額2,000 元以下為系爭車輛油錢)、102 年5 月間至106 年5 月間營業用大貨車(金額2,000 元以上為 營業用大貨車油錢)、系爭車輛泰安產物保險保險費、汽 車美容、ETAG自動儲值(台新信用卡)、停車費(台新信 用卡)及線上遊戲儲值費用,均由原告代繳或由被告以附 卡方式刷卡,再由原告代為繳納清償。
7、借款證明書編號19系爭車輛保養費3,200 元係被告於兩造交 往期間,同意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然關於系爭車輛之一切
費用,卻要原告借款並為其繳納。
8、借款證明書編號20至35共計97,021元,係被告之生活費用, 被告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日常費用。
9、借款證明書編號37被告新光信用卡卡費4,158 元係被告知悉 新光信用卡卡費應由其繳納,並請原告代繳,然被告明知 卻未還卡費給原告,其應如數返還。
10、借款證明書編號38被告永豐信用卡卡費1,166 元係被告向 原告借款2,000 元用於繳納永豐信用卡帳單,原告因而至 便利商店印單繳款。
11、借款證明書編號39係原告將借款15,000元存入被告帳戶, 讓被告繳交保費,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已交 付借款。
12、借款證明書編號40永豐信用卡9,000 元係被告為繳納永豐 銀行信用卡卡費,向原告借款9,000 元未還。 13、借款證明書編號42係原告為被告代償朋友借款5,000 元, 以匯款之方式清償。被告未還款。
14、借款證明書編號43借款5,000 元係於107 年間被告向原告 借款5,000元後,原告業已交付,被告並表示會領錢還給原 告,然被告並未返還該筆借款。
15、借款證明書編號46係於107 年9 月17日,原告應被告之請 求,代被告轉帳2 萬元給別人,被告向原告借款2 萬元, 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未清償。
16、借款證明書編號58係於106年12 月19日原告將借款12,000 元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未清償 。
17、借款證明書編號59係於106年7月22日原告將借款5,000 元 存入被告帳戶,原告已交付借款,但被告未清償。 18、借款證明書編號64係於105年10月3日原告借款2,653 元予 被告用於購買雷朋眼鏡,被告未清償。
19、借款證明書編號66係於101年11 月 21日原告將借款1,000 元轉帳存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被告未清償。 20、借款證明書編號67係被告102年4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 元,竟將款項用於打小鋼珠,且全部輸光。
21、借款證明書編號68係被告於105年1 月 26日向原告借款1 萬元,原告已給付借款,被告未清償。
22、借款證明書編號70-1係於105 年5 月18日原告借款12,000 元予被告以清償被告與傅錦源之借款。
23、借款證明書編號70-4、70-5係原告分別借款68,150元及65, 000 元予被告,以清償被告與傅錦源之借款,被告尚未清 償。
24、借款證明書編號71-1至71-14 係被告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11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147,140 元,而原告確有於 編號71-1至71-14所示時間匯款款項至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帳戶,足證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尚未 清償。
25、借款證明書編號71-15係原告於107年9 月22日借款被告2 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尚未清 償。
26、借款證明書編號72-1係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胞兄借款5 萬元 供其花用,但尚未返還 。
27、借款證明書編號72-2水果運費7,000 元係被告104 年8月17 日向原告借款,尚未返還。
28、借款證明書編號72-3,出車油錢9,000 元係被告於103年7 月14日向原告借款,尚未返還。
29、借款證明書編號72-4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予欣茂陳小姐6,000 元,但被告尚未返還。
30、借款證明書編號72-7係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胞兄借款5 萬元 供其花用,被告至今仍未清償。
31、借款證明書編號72-8係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將該筆 款項借款給阿亮,被告至今仍未清償。
32、借款證明書編號72-9係系爭車輛頭期款金額縮減為56,000 元(原請求136,000 元),被告無力給付,被告向原告借 款56,000元,原告遂借款56,000元予被告,被告才得以購 買系爭車輛,且原告已給付借款,被告尚未返還。 33、借款證明書編號73-1係被告於103 年2 月25日向原告借款4 ,202 元以繳納電話費,被告尚未返還。
34、借款證明書編號73-14 電話費2,520元 係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20 元,並要求原告代為繳納,故兩 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已給付借款。 35、借款證明書編號74-1至編號74-5共計555,040 元係被告向 原告借款,且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尚未返還。 3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共計4,1 32,329 元。
(二)不當得利
1、借款證明書編號18 PCHOME 售物1,572 元係原告於PCHOME 出售雜物、衣服,並取得價金共計1572元(106 年12月19 日出售1392元+107年1 月12日出售180 元=1572),原告 將上開價金轉存入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並通知被告將 入帳,請被告返還原告,但被告未返還而受有不當得利。 2、借款證明書編號36櫻桃貨款15,000元係原告於106 年7 月
間將櫻桃出售予王建智,並委請被告向王建智收受櫻桃貨 款15,000元,豈料被告竟將櫻桃貨款拿去賭博玩樂,未還 給原告。
3、借款證明書編號44櫻桃貨款6,000 元、編號45櫻桃貨款1,9 00 元係原告出售櫻桃貨款委請被告代收,被告未還給原 告。
4、借款證明書編號47櫻桃貨款15,200元係原告出售櫻桃貨款 委請被告代收,被告未還給原告。
5、借款證明書編號48傭金1,000 元係原告於106 年4 月間介 紹客人予配合廠商,並約定配合廠商須給付原告1,000元 傭金費用,原告提供被告永豐銀行之帳戶予配合廠商,配 合廠商於106 年6 月13日將傭金1,000 元匯入被告之帳戶 ,被告未予返還 。
6、借款證明書編號57抽屜現金1,000 元係被告於103 年10月1 2日自行拿取原告之1,000元未還,爰請求被告返還 。 7、借款證明書編號72-6水果錢17,500元係原告將水果錢17,50 0元存放於信封袋內,並於信封袋上註明該筆金錢之用途 ,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將該筆款項用於遊藝場,爰請求 被告返還。
8、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共計59,1 72 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共計4,191,501 元(計算式:4,13 2,329 +59,172=4,191,501 )。四、對於被告抗辯以233,000元抵銷之意見:被告主張分別於105 年4月13日付2萬元與原告、105年4月19日付1萬元與原告、1 05年5月7日付18000元、105年6月5日付3萬元、105年7月5日 付35000元、105年8月7日付25000元、105年9月6日付3萬元 、105年10月5日付35萬元(應為35,000元之誤載)、105年1 1月7日付3萬元,共計233,000元,用於支付原告信用卡,並 主張抵銷,足證被告亦承認原告信用卡刷付之金額為其對於 原告之借款,被告才須以現金或網銀轉帳之方式清償,否則 原告為信用卡名義人,兩造如對於信用卡刷付金額並無借貸 關係,被告不須每月將信用卡刷付金額給付與原告。又信用 卡費用每月只須給付一次,而被告於105年4月,卻分別於4 月13日匯款2萬元、4月19日匯款1萬元,事實上被告於105年 4月19日之所以給付1萬元與原告,係因4月須繳納系爭車輛 之汽車牌照稅,原告代為繳納後,被告需清償原告為被告代 繳之牌照稅稅金,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3年之汽車 牌照稅11,230元、104年汽車牌照稅11,230元,並未請求被
告給付105年汽車牌照稅,是該1萬元稅金既不在本件原告請 求之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91,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即108年12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述各項事實,其所謂借款證明書,只是原告 與被告同財共居期間生活上開銷所支出之費用及其所寫流水 帳,有原告支付、被告支付,亦有被告拿錢予原告繳付費用 ,相互混雜,難以分辨,無法認定雙方有本於借貸意思合致 之借貸行為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且前開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情事,被 告亦多次要求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據,但原告卻一 直無法提出,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情事,被告在LINE當中 亦未收受原告催告還款之通知。原告約自101年10月起至104 年9月止之前3年,係賦閒在家;於104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 止之3年期間則在民間公司上班,其月薪亦僅約2至3萬元, 不可能有餘款借給被告。被告於105年3月以前係以「個體戶 」方式開大貨車送貨,收受報酬,收入不薄,迨105年4月起 始改用靠行於聯倉交通有限公司之方式開貨車送貨,並按「 月薪」之給付方式運作,自105年4月1日起匯入薪資從3萬多 至8萬元之間不等,其後自105年9月起,被告再改至其他貨 運公司靠行,薪資給付係用「現金」方式,但每月薪資收入 亦約為7萬至8萬元,當無可能向原告借款。被告平日有使用 「網銀轉帳」(或給付現金)等之方式,轉帳至原告帳戶, 以支付兩造平日生活所需。例如網銀轉帳105年4月13日為2 萬元;105年4月19日為1萬元;105年5月7日為18,000元;10 5年6月5日為3萬元;105年7月5日為35,000元;105年8月7日 為25,000元;105年9月6日為3萬元;105年10月5日為35,000 元(誤載為35萬元,逕為更正);105年11月7日為3萬元等 ,足見被告於信用卡之帳款,並非全部均為原告借被告款項 ,反而是被告有用「網銀轉帳」或付現金給原告等方式,將 款項給原告,如鈞院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亦得以上開匯 予原告之款項為抵銷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之存款、貨款取走,兩 造間存有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提借款證明 書編號所列項目,被告意見如下:
(一)借貸部分
1、借款證明書編號1之汽車貸款收據56張,共計867,552元部 分,系爭車輛由被告之姐楊佳玲購買,並委託被告與售車 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售車價金為957,000元, 均由被告之姐楊佳玲及姐夫貸款出資支付價款,故依法前 開車輛應屬楊佳玲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而汽車貸款56張 之收據則由楊佳玲之夫即張鴻彬所先行繳納,非原告,此 可由前開「汽車貸款收據」上「客戶姓名欄」所載之姓名 為「張鴻彬」即可明瞭。其後因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 貸款才由被告繳納。縱前開56張汽車貸款之收據係由原告 代繳,但原告代繳汽車貸款之受益人為「張鴻彬」,並非 被告。
2、原告稱繳交楊佳玲名下之小客車之103年牌照稅、汽車燃料 稅7,000元、汽車稅金6,180元等云云,惟系爭車輛係楊佳 玲出錢購得,屬其所有,楊佳玲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但 當年因被告在開貨車,無時間再使用系爭車輛,反而由原 告使用,故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理應繳交前開稅 金及牌照稅、燃料費。縱原告係代繳系爭車輛之稅金及費 用,受益者為楊佳玲,並非被告。
3、被告否認借款證明書編號5所示北極星停車位租金每月2,00 0元,共3萬元,編號6之38路地下機械車位租金每月15,00 元,租金36,000元。縱原告前開所云成立,惟因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為楊佳玲,原告訴請前開停車位租金之對象應 為楊佳玲,非被告。
4、被告否認借款證明書編號8違規罰緩600元,編號9健保費13 ,509元,編號10電信費49,706元,編號11至15玉山、永豐 、遠東、花旗、台新信用卡費等支付系爭車輛之油錢2,00 0元及被告之營業用大貨車油錢2,000元等共計4,000元, 編號19系爭車輛保養費3,200元,編號20至35共計97,021 元之金額,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5、被告亦否認原告有為其繳納信用卡費或代償他人借貸,雙 方成立借貸關係。如原告提出之借款證明書、LINE對話所 示編號37至40、42至43、46、58至59、64、66至68、70-1 、70-4、70-5、71-15、72-1、72-2至72-4、72-7至72-9 、73-1、73-14、74-1至74-5,原告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 據,否則不足採信。
6、至編號37至40信用卡繳費等,兩造同財共居6年又2個月之 期間,原告僅外出工作一年,剩餘5年又2個月之期間,原 告均閒賦在家,應無餘款出借予被告。前開各種兩造共同 生活所支出之各種款項(含信用卡之消費款在內)云云, 兩造事前並無任何表示「借款」或「贈與」等之互相意思
表示「合致」,故其性質難以分辨,縱有事後「交付」款 項之行為,亦不能僅憑事後原告片面稱「還錢」等語,遽 謂被告曾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亦有違兩造共同生活 之合理支出款項經驗法則。
(二)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稱關於借款證明書、LINE對 話編號18之PCHOME售物1,572元,編號36櫻桃貨款15,000 元,編號44櫻桃貨款6,000元,編號45櫻桃貨款1,900元, 編號47櫻桃貨款15,200元,編號48配合廠商於106年6月13 日將傭金1,0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編號57抽屜現金1,000 元,編號72-6關於17,500元水果錢存放於信封袋內,被告 取走該款項用於遊藝場等情,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雙方 既然曾經同財共居,而同居期間均有將錢財共放一處取用 之情形,怎可謂兩造分手後原告卻反而誣稱被告有消費借 貸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在兩造同居期間,被告受胞姊楊佳 玲及姐夫之委託代為繳納前開車貸、汽車牌照稅、燃料稅 等,均將繳款收據放置在兩造共同使用之抽屜中。兩造分 手時,原告竟先一步將單據取走作為證據,顯有違民法第 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2、3、4、4-1、5、6、8 、9、10、11、12、13、14、15、19、20、21、22、23、24 、25、26、27、28、29、30、31、32、33、34、35、37、38 、39、40、42、43、46、58、59、64、66、67、68、70-1、 70-4、70-5、71-1至17-14、71-15、72-1、72-2、72-3、72 -4、72-7、72-8、72-9、73-1、73-14、74-1至74-5所示之 時間,向原告借款未還;於附表編號18、36、44、45、47、 48、57、72-6所示之時間,代原告收受款項未還而有不當得 利之情事,爰請求被告還返借款及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之 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為原告 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及有收取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否存在?如 存在,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被告所為之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借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編號1、2、3、4、4-l所示之時間,向原
告借款以清償被告所購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貸款867,55 2元,編號2 、3 汽車牌照稅22,460元、編號4 、4-1 汽 車燃料稅13,18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車號000-0000號汽車 非其所有,貸款非原告所繳,且汽車之所有人非被告,原 告非代被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有代被告清償前述車輛貸款867,552元(每1期154 72元+手續費20元為15492元,計56期)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代為清償之繳款收據56張(見本院卷一第51-70頁)為 證,其請求金額與收據所載之數額,查屬相符。 ⑵雖被告辯稱:ABR-2796號汽車非其所有,而係證人楊佳玲 所有,該等款項非原告所繳,縱屬原告所繳亦非為被告清 償債務云云,並舉證人楊佳玲到庭附和陳稱:ABR-2796號 汽車為其所購,貸款本為其所繳納,其後車輛由被告使用 ,即由被告繳納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繳納收據達 56期(第1 期、第5-19期、20-60期),如系爭56期貸款 為被告或楊佳玲所繳,原告如何能長期取得如此完整之收 據?被告及楊佳玲前開陳述,已難遽信。又審諸被告提出 之102年3月24日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226頁 ),其買受人處簽名之人為被告,並記載使用人為被告, 僅以楊佳玲之名義領牌(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是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購,應非無據。又系爭車輛領 牌 後均由被告使用迄今,而於系爭貸款第60期由原告於107 年4 月14日清償後,原告於107年9月23日曾向被告要求 以車抵債(見本院卷二第310頁LINE對話),足見原告確 有借款予被告以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且其後要求被告以 過戶車輛之方式,作為清償方法,惟遭被告拒絕。按兩造 固曾為男女朋友,亦有長期共同生活之情事,惟原告就系 爭借款,已長期完整收集單據,其無非係為此長期代償之 事實,保存相關證據,以待將來求償之用,且原告亦有向 被告請求返還之情事,尚難認該等清償之行為係被告所為 ,且難認該等費用是兩造間共同生活之日常生活開銷。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867,552元用以清償系爭車輛貸 款,應屬真實可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⑶原告又主張其曾代被告繳納103年、104年使用牌照稅22,46 0元(每一期11,230元,2期22,460元)、104年燃料 稅6, 180元、106年燃料 稅7,000元(共計13,180元),固提出 收據2 份及對話紀錄2 份為證,惟參諸兩造自101年10月 即交往相處,至107年12月分手(見本院卷一第7-8頁), 而系爭ABR-2796號汽車於102年3 月即由被告購買,取得 使用處分權,惟該車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交通工具,原告更
為該車之停放,以自己名義承租車位以供停放(見本院卷 第一第75-81頁,後敘),是原告縱有為被告繳納上開規 費,亦屬兩造交往期間為生活而共同支付之開銷,尚難認 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以為支付,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係被告 向其借貸而用以支付,應無可採。
2、原告主張借款證明書編號5之北極星停車位租金每月2,000 元,共計3 萬元,是被告租用北極星停車位放ABR-2796號 汽車,均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代為繳納;借款證明 書編號6之三十八路地下停機械車位租金每月1,500元,共 計36,000元,係被告要求原告為其租用三十八路地下機械 停車位以停放系爭車輛,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且由原告代 為繳納;借款證明書編號8之違規罰鍰600 元係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時違規,遭裁處600 元罰鍰,被告向原告借款60 0 元並要求原告代為繳納。借款證明書編號9之健保費13, 509元、編號10之電信費49,706元、借款證明書編號19之 系爭車輛保養費3,200 元,被告無法繳納,須原告借款予 被告,或被告要求原告代為繳納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業 為被告否認,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停車場租用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57-80頁)、停車位照片 1份(見本院卷一第81 頁),原告固有承租停車位及租賃房屋(含停車位)以供 停放系爭ABR-2796號汽車,審諸系爭契約均為原告以自己 名義簽訂,有給付租金義務之人為原告,而非被告;況系 爭ABR-2796號汽車係兩造於共同生活中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該租金均為原告所交付,然原告租車位供自己生活所需 之交通工具停放,本屬事理之常。客觀上,就上開租金之 給付,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係被 告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為清償系爭租金云云,應無可採 。
⑵原告主張借款證明書編號8之違規罰鍰600 元係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時違規,遭裁處600元罰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 元代為繳納,及借款證明書編號19之系爭車輛保養費3,20 0 元,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就 該保費,卻要原告借款並為其繳納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 為被告所否認,縱原告主張其代繳之事實為真,惟系爭AB R-2796號汽車係兩造於共同生活中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 駕駛車輛違規而遭罰款,原告為被告繳納該罰鍰600元及 保養費3,200元本屬共同生活互助之一部分,實難想像就 該等款項之繳付,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方會繳納,原 告主張兩造就該罰鍰600元及保養費3,200元之繳納,有消
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應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借款證明書編號9 之健保費13,509元(見本院卷 一第84-91頁)、編號10之電信費49,706元(見本院卷一 第92-97頁),均係被告無法繳納,原告借款給被告,或 被告要求原告代為繳納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 認,且縱認該等款項為原告所繳納,健保費為國民日常生 活應按月繳納之費用,不繳即有無法使用全民健保之虞, 實屬生活必要之費用,原告該時與被告共同生活,豈會允 許自己同居之人無健保制度可得使用?是就該費用之繳納 ,本屬共同生活互助之一部分,實難想像就該13,059元之 繳付,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方會繳納;又原告主張其 於103年10月19日至107年1月1日期間有代被告繳納電信費 49,706元,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該等款 項為原告繳納,惟現代生活,一般人聯絡已不用室內電 話,多以行動電話互為通聯,通信費已屬民眾日常生活應 按月繳納之費用,不繳即無法使用行動電話與家人通訊, 實屬共同生活必要之費用,原告該時與被告共同生活,豈 會允許自己同居之人無行動電話與己聯絡?是就該費用之 繳納,本屬共同生活互助之一部分,亦實難想像就該電信 費49,706元之繳付,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方會繳納, 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健保費及通信費之繳納,有消費借貸 之關係存在,應無可採。
3、原告主張借款證明書編號11至15之玉山、永豐、遠東、花 旗、台新信用卡共計1,445,072 元,係原告為被告申請附 卡以供被告就其營業用大貨車加油、繳付泰安產物保險保 險費、汽車美容、ETAG自動儲值(台新信用卡)、停車費 (台新信用卡)及線上遊戲儲值等費用,每月由原告代被 告繳納,被告未為清償,業據原告提出統計、繳費收據及 消費明細各 1份(見本院卷一第98-229頁),核屬相符, 按上開加油、繳付泰安產物保險保險費、汽車美容、ETAG 自動儲值(台新信用卡)、停車費(台新信用卡)及線上 遊戲儲值費用,或為被告營業所需之經常費用,或為被告 特殊興趣所生之費用,原告既為被告申請信用卡以便統計 ,該費用與一般日常生活無涉,且該等金額數目非小,有 帳可循,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係應被告之請求代為墊款清償 ,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上開費用之清償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應非無據,而被告就上開費用其已有逐 筆清償之事實,未舉任何證據以供查證(按被告匯款予原 告部分已為抵銷抗辯,後敘),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445,072 元,尚未清償,應屬真實可
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4、原告主張其有應被告借款之要求,陸續於106年2月15日至1 07年1月1 日期間,合計匯款97,021元(即借款證明編號2 0-35)予被告,業據提出匯款帳戶1份(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並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5-75頁)1份在卷,查屬相符 ,按被告就其匯款予原告部分,業為扺銷抗辯(後敘), 同理,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亦當以借款等同視之以為沖 銷,是原告主張其應被告之請求匯款予被告以供被告花用 ,就該費用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予返還, 亦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告返還該97,021元,於法有據。 5、原告主張106 年8 月1 日原告有應被告之借貸要求代繳4,1 58 元,及106 年8 月30日代繳信用卡費1,166元(借款證 明書編號37、38)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2紙(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僅 為單純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應被告有要求代為繳 款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借款事實存在,並無 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6、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於1 06 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0 元(借款證明書編號39、 40),並由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前述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固 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提出 LINE對話 2紙(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為證,且經核對前 述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三第66頁), 於上開日期,原告確有依序匯款15,000元、9,000 元至被 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是原告主張其應被告之請求, 匯款予被告以供被告花用,就該費用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被告應予返還,亦屬可採。至於借款證明42號原告 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 款5,000元,並由原 告匯款予被告之前述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惟原告之主張業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2紙(見本院卷 一第244頁) ,僅為單純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 應被告之要求匯款之事實存在。且經核對本院調被告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並無該筆匯款交易 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5-75頁)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上 述借款事實存在,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於法無據。
7、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 月2日向其借款5,000元(借款證明 書編號43)、於107 年9 月17日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借 款證明書編號46)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2紙(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 僅屬單純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應被告之要求而交 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
8、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 款證明書編號58)、於106 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 (借款證明書編號59),原告已將借款匯入被告前述永豐 銀行帳戶,並提出106 年12月19日、106 年7月24日LINE 對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0頁)為證,且 經核對前述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三第 68、65頁),於上開日期,原告確有依序匯款12,000元、 5,000 元至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是原告主張其應 被告之請求匯款予被告以供被告花用,就該費用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予返還,應屬可採。
9、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購買價值6,500 元之雷朋 眼鏡,無法付清,由原告替被告繳納2,653 元(借款證明 書編號64);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1,000 元( 借款證明書編號66),由原告轉帳存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 戶;於102 年4 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證 明書編號67);於10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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