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58號
TCDV,108,家繼簡,58,2021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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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
被 告
曾文顯〈即被告曾文毅之繼承人〉

曾文石〈即被告曾文毅之繼承人〉

李曾秋瓊〈即被告曾文毅之繼承人〉

趙曾秋月〈即被告曾文毅之繼承人〉

曾秋霞〈即被告曾文毅之繼承人〉

曾秋香〈即被告曾文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文顯、曾文石、李曾秋瓊趙曾秋月曾秋霞曾秋香為被告曾文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被告曾文毅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 曾文顯、曾文石、李曾秋瓊趙曾秋月曾秋霞曾秋香, 其全部繼承人均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爰依上開法律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曾文毅之承受訴訟人,並 命其為續行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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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