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5260號
債 權 人 李國慶
債 務 人 蔡智富(即蔡松樹之承受程序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真心(即蔡松樹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核發之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五二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本件應由蔡智富、林真心為債務人蔡松樹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收受支付命 令後死亡,其繼承人即令知其情事而未提出異議,其訴訟程 序亦屬當然停止,須待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法院裁定命承 受訴訟即停止終竣時起,其不變期間始更始進行。於繼承人 依法承受訴訟前,其訴訟程序既當然停止,支付命令自屬未 確定(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則研討結 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4日裁定,惟債務人 蔡松樹於104年5月21日送達後之104年5月22日死亡,此有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本件督促程序 於繼承人承受程序前當然停止,支付命令自屬未確定。則本 院於104年6月17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實誤為核發,應予撤 銷。
㈡債務人蔡松樹於本件支付命令裁定後之104年5月22日死亡, 其配偶林真心、子女蔡智富為蔡松樹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
憑。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程序進行,爰由本院 以裁定命林真心、蔡智富為債務人蔡松樹之承受程序人,並 續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