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觀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就告訴人蔣宜蓁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觀明自民國109年4月初起,加入綽號為「小志」、通訊軟 體釘釘暱稱「任我行」、「東方不敗」、「耶穌」、「張酉 虔」、「KF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 發起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等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4209號提起公訴,本院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4 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彭觀明負責提領該集 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並約定如提款金 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如提 款金額未達10萬元,可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彭觀明與綽號 「小志」、通訊軟體釘釘暱稱「任我行」、「東方不敗」、 「耶穌」、「張酉虔」、「KFG」」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16時10分許, 撥打電話予蔣宜蓁,佯稱:其之前在網路商店購買商品,因 貨品之貨單貼錯,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遭連續扣繳12個 月,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蔣宜蓁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6時58分20秒、同日17時21分08秒、同日17時25 分39秒,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匯款2萬9989元、3 萬元、1萬4985元至莊雅倫(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立於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收受款
項後,隨即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任我行」,由「任我行」 指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丟包方式,將金融卡交付予彭觀明 ,待彭觀明領取該金融卡之後,再由「任我行」在通訊軟體 「釘釘」內臨時創立一個群組,將彭觀明所領取之金融卡密 碼及該次應領取之金額在群組內告知彭觀明,彭觀明接到指 令後,則於同日17時30分41秒、同日17時31分26秒、同日17 時31分56秒、同日17時32分27秒,在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遠東百貨公司12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 0元。彭觀明於提領完現金後回報「任我行」,再由「任我 行」告知彭觀明於當日何時、何地點將當天所提領之現金交 付予「任我行」所指派前往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二、嗣蔣宜蓁發覺遭詐騙,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為 警於109年5月5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12彭觀明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彭觀明所使用之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中華郵政存摺(戶名:王維倫、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中國信託存摺(戶名:鍾婉萍、帳號:00000000 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吳昌融、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各1本,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蔣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觀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宜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 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翻拍 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 3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 領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並上繳 該詐欺集團之工作,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告訴人 之行為,然其前開所為,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 行為分擔,其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 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 ,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行為 ,共負其責。是被告就本案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於108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9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規定,且審酌被告前已曾因詐欺等案件入監並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 各罪,顯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其於108 年
9 月27日就故意犯罪之前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相隔約 半年餘,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 ,綜核全案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之人身自由 有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 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 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 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是就其所涉一般 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同 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歷(本院卷第4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IPHONE6S手機係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 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偵卷第61頁),並有 該手機內之提領明細表暨通訊軟體釘釘通訊錄之翻拍照片等 件在卷可查(偵卷第93至101頁),足認扣案之IPHONE6S手 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作為聯繫本案詐欺行為所用之物, 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自陳其提款金額達10萬元,即可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 如提款金額未達10萬元,可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卷 第64、319、358頁),是被告本案提領之總額為74974元【 計算式:29989+30000+14985=74974元(即告訴人匯款總額 ),至被告提領總額75000元(即20000+20000+20000+15000 =75000)超過告訴人匯款總額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 所得】,故本案被告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曾於警詢稱:其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 領總數的2%等語(偵卷第107頁),若依此計算,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即為149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是本院從被告 有利原則,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提款金額未達10萬元 ,可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之方式計算,附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收受後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末扣案之中華 郵政存摺(戶名:王維倫、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存摺(戶名:鍾婉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台 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吳昌融、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各1本,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