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乃玉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求職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怡蓁」之人取 得聯繫後,得知其所屬集團正在徵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 款之人,並承諾將給予提領金額4%款項作為報酬。依王乃玉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苟非供不法犯罪使用, 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款項匯入,由該他人代 為提領,並因此給予該他人報酬,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同日21時2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7樓之3居所,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水湳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帳號提供給 「林怡蓁」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 並應允擔任提款車手。王乃玉復與「林怡蓁」、「張智傑」 (無證據證明是否為同一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白淑娟、紀綉汝、李秀衣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王乃玉 之前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再由王乃玉依「張智傑」指 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並先後於109年9月28日14時15分許、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昌平路附近公園,將其領得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 )11萬元、20萬元,扣除總計4000元酬勞後,交給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白淑娟、紀綉汝、李秀衣經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淑娟、紀綉汝、李秀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258頁、109年度偵字第34297號卷第29頁至 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7頁),此外,復有 李秀衣、紀綉汝、白淑娟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李秀衣匯款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陳郁婷、李秀衣之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紀綉汝匯款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紀綉汝與詐 騙集團之通話紀錄、白淑娟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白淑娟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白淑娟與詐騙集團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臺灣銀行水湳分 行109年10月20日水湳營字第10950008861號函暨檢附之王乃 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乃玉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王乃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金融卡影本、被告與林怡蓁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張智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程序筆錄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4297號卷第27頁、第33 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 第149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0頁、 第209頁至第21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 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 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 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 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 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 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 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 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 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 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係 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自其 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 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 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 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 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與自稱「林怡蓁」、「 張智傑」(無證據可認係不同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並由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 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 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防備 心之告訴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嚴重損失,且於詐騙過程 中,造成告訴人內心極大恐懼,並遭詐騙款項,嚴重影響告 訴人往後之日常生活,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惟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賠償其部分損失,且被告 僅為次要之車手,所提領之金額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動機、目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弟妹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又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等調解並全額給付調解金額與告 訴人等,尚有悔悟之意,堪認其所犯本案係一時失慮,其經 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緩刑。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 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 4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42 97號卷第23頁),並有被告與「林怡蓁」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4297號卷第13
9頁至第145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但審酌被告犯 後已經與被害人均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賠償之金 額亦高於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 之虞,爰依法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 1 白淑娟 於109年9月28日9時許,假冒親人黃清河以LINE向白淑娟佯稱:因人在外縣市,有困難需用錢,隔日收到匯款後再把錢匯回云云,致白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9月28日14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許,爰更正之) 20萬元 109年9月28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 20萬元 王乃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紀綉汝 於109年9月28日某時,假冒友人「雅玲」撥打電話予紀綉汝佯稱:需借錢,3日後還錢云云,致紀綉汝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28日13時40許 5萬元 109年9月28日13時56分許、同日13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 10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爰更正之) 王乃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秀衣 於109年9月28日11時35分許,假冒友人「廖小姐」以LINE暱稱「春暖花開」向李秀衣佯稱:15時急需錢,於109年9月30日還錢云云,致李秀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28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王乃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28日13時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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