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77號
TCDM,110,金訴,777,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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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志


被 告 SRISUK CHANYA(中文名:劉芃亞 泰國籍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
被 告 許耿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874、18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4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甲○○ ○○○ (劉芃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4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 ○○○ (下稱中文名:劉芃亞)、戊○○、丙○○均知 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從事 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 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 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 之用,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人頭帳戶,並供不特定之被害 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是以此種迂迴層轉,多層化包裝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 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與劉芃亞泰國籍友人Mayya Varinp hat(下稱Mayya)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丙○○上開帳戶內;嗣劉芃亞再 依Mayya之指示,通知丙○○單獨或由戊○○陪同,接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戊○○,由戊○○扣除提領金額之3%作為 其等之報酬,及依Mayya之指示匯往泰國,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3,700元,劉芃亞則獲得8,000元之報酬。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芃 亞、戊○○、丙○○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 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 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 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 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 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 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等係與Mayya 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經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 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丙○○實際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 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 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等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 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四、復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 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 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 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 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 依該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



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 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 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 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 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 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 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查本案依被告等之供述 ,固足認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3 人以上,然現 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 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 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 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等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等確 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 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等對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 以經由網際網路隨機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之加重要 件有所認識,即本件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五、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限 於該條規定之重大犯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造 成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 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 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 等罪,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因洗錢犯罪之偵辦經常祗見可疑金



流,未必瞭解該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 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 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 而新法乃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57、1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查本件被告丙○○於本件犯行,係擔任實際領款之車手,復依 劉芃亞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予戊○○,戊○○ 於扣除其等之報酬後,再轉匯至泰國等情,業據其等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是其等在本件犯行所扮演之角 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 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 家之追訴或處罰,其等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核被告3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 ,致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 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 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附表一所示先後提款行為,係屬該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犯罪後,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 接續犯無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36 、645、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 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共犯依其實施犯 罪構成基本要件之形態,固可區分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 助犯三種。惟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如屬同一,其罪質自應仍 為相同,故在幫助犯與正犯競合時,依重形式吸收輕形式及 獨立形式吸收從屬形式之原則,幫助犯與正犯競合時,該幫 助行為自應為正犯之實行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327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丙○○於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後,嗣並負責將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再轉交予戊○○乙節,已如前述,無 論其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或先以幫助之犯意 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為圖分得被害人所匯 款項3%之報酬,而實際分擔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見 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有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先前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應為提領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故應以共同正 犯相繩。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 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 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雖與Mayya及其所屬之犯罪 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 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且其等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其等與Mayya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 於本件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 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 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



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實 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及考量其等係擔 任受人支配之車手或收水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 所得非鉅,復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24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其等 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並命其等應依附 件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4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 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九、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劉芃亞 之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3,700元、8,000元,被告戊○○則未實 際分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 64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其等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前揭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雖尚未履行完畢,惟如就犯罪所 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匯款帳戶 詐 騙 方 法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乙○○ 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6日至2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主動聯繫乙○○後,先後以暱稱「ERIC」及「運輸公司」之人持續與乙○○聯絡,暱稱「ERIC」之人先佯稱說要將包裹寄給乙○○,幾天後會有貨運公司的人與妳聯繫,復暱稱「運輸公司」之人與乙○○聯繫後,表示需要先付國際運費,復再表示包裹內有現金,需再支付處理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下午15時11分許,匯款70元、69,930元;同年月27日10時47分許,匯款70,000元;同年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78,000元至如左列所示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敦化路郵局ATM 110年2月27日上午10時09分許 60,000元 丙○○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敦化路郵局ATM 110年2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 60,000元 丙○○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敦化路郵局ATM 110年2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 10,000元 丙○○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敦化路郵局ATM 110年2月28日上午11時03分許 60,000元 丙○○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敦化路郵局ATM 110年2月28日上午11時05分許 18,000元 丙○○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110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戊○○110年4月9日、110年4月28日、110年8月6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18589卷第27頁至第35頁、偵17874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71頁至第179頁) 二、被告劉芃亞(甲○○ ○○○ )110年4月12日第1次、110年4月12日第2次、110年4月28日、110年8月6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18589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17874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71頁至第179頁) 三、被告丙○○110年3月7日、110年3月12日、110年4月4日第1次、110年4月5日、110年4月9日第2次、110年8月6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17874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71頁至第179頁、偵18589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四、告訴人乙○○110年3月1日警詢之供述(偵17874卷第63頁至第64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0年度偵字第17874號(偵17874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丙○○指認戊○○、劉芃亞〉(偵17874卷第45頁至第52頁) 2、丙○○持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874卷第65頁至第82頁) 3、丙○○於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化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17874卷第83頁至第87頁) 4、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um」(即被告劉芃亞)、戊○○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偵17874卷第89頁至第113頁) 5、一宮壽喜燒訂位紀錄表翻拍照片(偵17874卷第115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戊○○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偵17874卷第11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丙○○)(偵17874卷第119頁) 8、被害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874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⑵乙○○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ERIC」、「運輸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7874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17874卷第130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18589號(偵18589卷) 1、丙○○指認劉芃亞照片(偵18589卷第53頁) 2、戊○○持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反面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偵18589卷第81頁至第83頁) 3、丙○○持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偵18589卷第85頁至第98頁)  4、被害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589卷第99頁至第105頁)  ⑵乙○○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ERIC」、「運輸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8589卷第133頁至第14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18589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5、丙○○與被告戊○○、劉芃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8589卷第107頁至第131頁) 6、丙○○於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化截圖照片(偵18589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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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