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26號
TCDM,110,金訴,62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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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
7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535號、第16536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38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另涉犯詐欺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經張子澔招募(即俗 稱之「車手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238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加入真 實年籍不詳暱稱「奔馳」之人所組成,指揮安麒瑋(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0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另涉犯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張子澔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 該集團提領詐得之不法款項,而安麒瑋則為收水,負責向黃 昱銘收取所領得之詐騙款項,再交回「奔馳」。黃昱銘遂與 安麒瑋張子澔、「奔馳」及旗下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電 話向蔡樹枝翁秀惠佯稱為其親友且需款孔急,致蔡樹枝翁秀惠陷於錯誤(即俗稱「猜猜我是誰」),而分別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蔡樹枝因此於108年12月24日11時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郭頤如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00號帳戶內,而翁秀惠則因此於同日14時22分許,匯款9萬8 ,600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郭頤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帳戶申請人郭頤如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7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奔馳」在得知 詐得上揭款項後,即指示張子澔將上揭中華郵政、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之金融卡,交由黃昱銘自同日15時56分起至翌 (25)日凌晨零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寶郵局、臺中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水湳郵局、臺中市北屯昌平東二路2段全家超 商台中仁美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共計27萬6, 000元,黃昱銘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由張子澔輾轉回水 於「奔馳」所指揮之該詐欺集團。嗣經警獲報後,依黃昱銘 提款時之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樹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翁秀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子澔詐欺等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803卷第80至84頁,本院卷第165、1 77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昱銘於警詢、安麒瑋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相符(見偵32104卷第44至47頁,偵567卷第71至73、 77至78頁,偵3803卷第74至76頁,偵5345卷第67至69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樹枝翁秀惠警詢指訴一致(見偵3210 4卷第49至51、53至54頁),並有蔡樹枝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 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翁秀惠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翁 秀惠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同案被告黃昱銘提領詐欺所得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翻拍照片、郭頤如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郭頤如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09年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0475號函暨檢附郭 頤如開戶個人資料、郭頤如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2104卷第55、57、59、61、63、65、6 7至68、69、71至73、75、79至83、85至87、89、91、92、9 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子澔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即由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蔡樹枝翁秀惠2人,佯稱為其親友且 需款孔急,致告訴人蔡樹枝翁秀惠2人陷於錯誤(即俗稱「 猜猜我是誰」),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郭頤如中華郵政或國泰世華帳戶,再指示被告 張子澔將上揭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之金融卡, 交由同案被告黃昱銘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共計27 萬6,000元,同案被告黃昱銘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由被 告張子澔輾轉回水於「奔馳」所指揮之該詐欺集團,以此分 工方式將詐欺款項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並製造資金斷點, 掩飾本次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被告張子澔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 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 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



責任。查被告張子澔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是主文無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 「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張子澔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張子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接續執行後, 於105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 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 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 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仍應適用,被告張子澔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3803卷第80至84頁,本院 卷第165、177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因被告犯行同時具 有加重、減輕事由,是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子澔正值青壯,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頭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以詐 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 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 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 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 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 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原不 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 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為2 人,但未能賠償告 訴人2人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 養65歲父母親、原擔任白牌車司機、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 約2萬多至3萬5千元、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對於告訴人蔡樹枝、翁秀 惠2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對象不同、罪質相同、實施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 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 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是被告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 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 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 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張子澔之犯罪所得,係依其所經手並交付予暱稱「奔馳」 之人之27萬6,000元之百分之3計算,因尾數係採四捨五入, 實際取得報酬8,300元,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5頁



),此部分應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指稱應 將被告所共同經手之27萬6,000元全數沒收,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張子澔自身取得此數額全部款項,且沒收制度所著重 者係剝奪被告因犯罪之所得,果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上開 全數款項,自不得據此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起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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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