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
25號、第17426號、第22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
訴字第6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永順(張永順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吳羿賢(所涉妨害自由及恐 嚇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二人懷疑鄧駿弘私吞詐欺贓 款,心有不甘,於106年9月底某日,吳羿賢知悉鄧駿弘在臺 中市大里區春風汽車旅館內(下稱春風汽車旅館),竟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命具犯意聯絡之張永順前往春風汽車 旅館質問鄧駿弘還款事宜,因鄧駿弘僅清償部分款項,吳羿 賢遂令張永順將鄧駿弘從春風汽車旅館強行押至臺中市西屯 區悅和汽車旅館與吳羿賢、謝旻諺(謝旻諺所涉妨害自由罪 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2人會合,其等在悅和汽車旅館 內為迫使鄧駿弘交出餘款,先由張永順、吳羿賢、謝旻彥分 持垃圾桶、煙灰缸等物丟擊及徒手毆打鄧駿弘,使鄧駿弘受 有右手中指骨折之傷害,後由吳羿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鄧 駿弘恫稱:如果不把錢交出來就要把鄧駿弘處理掉等語,並 因之使鄧駿弘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之生命安全,復將鄧 駿弘拘禁於悅和汽車旅館內達30分鐘,以此方式剝奪鄧駿弘 之行動自由。嗣於107年6月14日9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張永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所核發拘票將張永順 拘提到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駿弘、證人即共犯吳羿賢、謝旻諺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鄧駿弘遭拘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108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 ㈣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 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 (下同)9千元;嗣修正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罰金刑度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 明文化,犯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 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 的,倘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 脅迫進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㈣被告與證人吳羿賢、謝旻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私吞詐欺贓款,即與其他共犯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不安,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7號卷第248頁),及其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間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647號卷第2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