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49號
TCDM,110,金簡,49,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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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緯



陳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66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9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耀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彥名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耀緯、陳彥 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耀緯、陳彥名(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 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㈡又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 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而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者,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現行條文為



第112條第5項第5款)處罰。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 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 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108年9 至10月間起,至109年3月之期間內,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被告2人係基於經 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前述事業 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賺取金錢,竟未經 許可,以有對價之方式,提供期貨交易分析意見及買賣時點 建議,擾亂期貨交易之市場秩序,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 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之期間及規模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本院金訴卷第8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罪情節亦非長時間、大規模經營,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 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 2人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犯罪所得為各為16萬3796元,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81、87頁),應依前揭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3號
  被   告 王耀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緯、陳彥名均明知其等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 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由王耀緯於民 國108年6月間,向陳彥名邀約共同以網路社團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並約定由王耀緯提供期貨交易推介建議,陳彥名則負 責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群組及推播功能進行期貨 顧問事業之行銷推廣,及傳遞王耀緯提供之上開資訊。陳彥 名遂先於108年9至10月間在臉書成立「有錢人的快樂就是這 麼樸實無華且枯燥【外匯、海期、期貨】」社團(下稱有錢 人社團),並在社團內發布王耀緯提供之俗稱小道瓊期貨之 道瓊斯工業指數期貨之交易推介建議,及在其他臉書網站投 資社團內,張貼有錢人社團之相關資訊,以此方式招攬不特 定人加入有錢人社團。後陳彥名於108年11至12月間,以LIN E成立私人群組(下稱免費群組),並在有錢人社團發布導 流連結,使有錢人社團之成員得以加入免費群組,並於免費 群組中繼續張貼王耀緯提供之小道瓊期貨交易推介建議,惟 用戶加入免費群組1週後,免費群組即會關閉,陳彥名另以L INE暱稱「有錢人」之帳號,向免費群組之成員告知可以每 月費用新臺幣(下同)3688元、每季費用1萬1000元之代價 ,繼續接收上開推介建議,並提供王耀緯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價金之用。用戶付費 後,陳彥名即邀請其加入LINE私人群組(群組名稱為1-【客 戶編號】小道瓊小管家,下稱付費群組),並在付費群組中 提供小道瓊期貨之期貨交易推介建議,以此方式招攬包含戴 妙芳、王少㝢、張信全在內之用戶,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至109 年3月間。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耀緯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 2 被告陳彥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 3 證人戴妙芳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妙芳於108年11月間加入臉書有錢人社團、LINE免費群組,之後付費加入「1-70小道瓊小管家」之付費群組,由被告陳彥名使用「有錢人」帳號以一對一方式,提供小道瓊期貨之期貨交易推介建議,及證人戴妙芳加入付費群組共計4個月,支付月費3688元及季費1萬1000元至被告王耀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王少㝢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少㝢於108年10月間加入臉書有錢人社團、LINE免費群組,之後加入付費群組,由被告陳彥名使用「有錢人」帳號以一對一方式,提供小道瓊期貨之期貨交易推介建議,及證人王少㝢加入付費群組共計2個月,支付月費7376元至被告王耀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張信全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信全於108年11月間加入臉書有錢人社團、LINE免費群組,之後加入付費群組,由被告陳彥名使用「有錢人」帳號,以一對一方式,提供小道瓊期貨之期貨交易推介建議,及證人張信全加入付費群組共計2個月,支付月費7376元至被告王耀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被告2人間討論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2、被告王耀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3、有錢人社團之網頁翻拍照片1份 4、有錢人社團及LINE免費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5、有錢人社團臉書IP查詢資料1份 6、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月15日函及所附付費群組對話紀錄及推播期貨交易推介建議翻拍照片6張 1、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係利用被告王耀緯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收取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得報酬之事實。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又期貨顧問事 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 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 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 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 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是期貨交易法所謂之期貨顧問事業,係採許可制,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又該營業所為之內容,係指攸 關構成導致投資決策過程中之活動。而關於提供有關期貨之 顧問內容部分,則只要顧問內容或報告本身與特定期貨商品 相關即屬之。是核被告王耀緯、陳彥名所為,均係犯違反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2人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共計收取32萬7592元之報酬,有被告王耀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承報酬係平分,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16萬379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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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